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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田发旺、岳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田发旺,岳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发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忻州南白水泥厂职工,住山西省宁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福林,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珍(系岳福林配偶),女,1966年8月2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盛(系岳福林儿子),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阳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发旺、被上诉人岳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被上诉人岳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珍、岳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发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晋0106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田发旺的身体已脱离被保险车辆转移到车外,其身份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而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所规定的第三者的范畴,被上诉人田发旺并不属于第三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田发旺是因乘坐岳福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车上人员,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田发旺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此时,身体的被动位移并不能导致其身份的变化。其次,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即被上诉人田发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发旺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发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岳福林辩称,事发时田发旺已在车外,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田发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福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46.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5年10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日00时40分许,田发旺乘坐岳福林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山庄南门南侧路段向东转弯时,与路肩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岳福林、乘车人田发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岳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发旺无责任。岳福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田发旺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紧急治疗后住院,岳福林预交了住院费3000元,太原市中心医院给被告岳福林出具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内容为:”姓名:田发旺。科别:骨科。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00”。田发旺从2015年10月2日入院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在住院期间田发旺现金支付了影像胶片29.70元,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当天太原市中心医院给田发旺出具了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内容写明费用合计为14599.30元。以上共计14629元。庭审前田发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9月14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400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发旺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田发旺系非农业户口,是忻州市南白水泥厂职工,该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田发旺(身份证为)于1989年5月参加工作。特此证明。2015年12月25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田发旺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其中租车费票据和公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住宿费票据和火车、出租车票据都发生在田发旺出院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岳福林提供的太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5082.3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这部分费用不包含在田发旺主张的医疗费之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岳福林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录音资料、照片等,与医院病历相比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案中,田发旺乘坐岳福林驾驶的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发旺无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岳福林对田发旺受伤结果及财产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岳福林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田发旺被甩出车外而受伤,判断田发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以事故发生后的特定瞬间受害人所处的位置作为判断标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田发旺的身体已脱离被保险车辆转移到车外,其身份已经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人的身份,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岳福林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分析田发旺各项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46万元,田发旺主张住院费及门诊费14629元,其中岳福林垫付了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支持医疗费11629元;二、误工费13416元,田发旺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参照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38天,支持误工费5513.64元(52960÷365×38=5513.64);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结合本地住院伙食实际花销水平,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每日50元,结合田发旺实际住院38日的事实,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1900);四、营养费3200元,在入院期间虽无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田发旺因本次事故住院的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限5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30×50=1500);五、护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工资证明,参照2015年山西居民服务员标准30467元计算,护理期限38天,本院支持护理费3171.91元(30467÷365×38=3171.91);六、交通费806.5元,田发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交通支出费用,但考虑到田发旺住院38天,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七、住宿费11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支持;八、病历复印费6元,因法律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无相应规定,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田发旺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十、餐饮费400元,与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支持;十一、诉讼费500元,予以支持;十二、律师费3000元,田发旺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除诉讼费500元外,本院确认田发旺各项损失共计24214.55元。如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田发旺24214.55元。岳福林前期垫付住院费3000元及门诊费5082.3元,共计8052.3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发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14.55元;二、驳回原告田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认为田发旺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车上人员而非三者,但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轶群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潞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