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诉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大力、胡佳为、谭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赵大力,胡佳为,谭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319号原告张会,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印文博,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景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森,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赵大力(赵大利),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胡佳为,男,1964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谭玉海,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会诉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赵大力(赵大利)、胡佳为、谭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委托代理人印文博、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赵大力(赵大利)、被告胡佳为、被告谭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赵大利雇佣,为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辽中区刘二堡粮库改造工程做工,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从仓库二层坠到地面,造成原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和其他损伤,经辽中区人民医院转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被告赵大利在送原告就医过程中,趁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假借魏兴利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住院及手术手续,并支付了前期部分医药费,后就不在露面。因原告多次找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和赵大利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4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12.05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13,776.24元,合计35,72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公司将粮库的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辽中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并签订了包工包料书面承包合同,被告胡佳为是这个项目的总承包人,我们双方约定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赵大利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是:被告本人是从被告谭玉海手中承包的这个工程,本人负责钢结构安装,谭玉海与上家如何约定的工程本人不知道。原告是其本人找来的,被告本人和原��一起工作,如果谭玉海给其工程款,被告本人就给原告开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原告是在焊接窗口时掉下来的,当时脸部受伤了,被告本人打的120,将原告送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辽中县人民医院说治不了,直接就转到了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本人支付了大约60,000元,不足部分是原告自己垫付的,然后再给报销。原告当时知道改名情况,为的是能报销保险。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本人给谭玉海打过电话,谭玉海说用魏兴利名义住院,因为魏兴利与原告长的相似,可以保险报销,后被告谭玉海就把魏兴利的相片发了过来,然后本人就用魏兴利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又和原告说用这个名字住院,如果大夫问你的名字,你就说叫魏兴利,原告表示同意,住院期间,被告本人又给原告支付1,000元伙食费和1,800元输血费用,但原告是什么时候出院的不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向谭玉海说明了情况,谭玉海就把魏兴利的保险给撤了,如果不撤的话就属于骗保了。被告胡佳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本人当时是以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这个工程是其自己的,其与被告中融公司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出现安全问题与中融公司无关,由其负责。后其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谭玉海,但与谭玉海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本人与被告谭玉海约定如果出现安全问题由谭玉海负责。本人不清楚谭玉海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情况,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所以被告本人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谭玉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的这个工程是其从被告胡佳为手里承包来的,但与胡佳为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关于施工安全问题与胡佳为没有约定。被告本人与被告赵大利签订书面合同了,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赵大利承担。被告本人向赵大利提出过施工过程中必须要求工人系安全带,至于赵大利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这么安排的,被告本人不清楚。赵大利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受伤了,但是谁受伤了不知道,被告本人也不认识原告。其本人跟赵大利说过用魏兴利的名住院,是为了将来可以保险报销,但后来赵大利是不是用魏兴利名为原告办理的住院手续,本人不知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胡佳为以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胡佳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中融农���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辽中县刘二堡粮库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并约定施工安全问题由被告胡佳为负责。后被告胡佳为将钢结构工程口头转包给了被告谭玉海,被告谭玉海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大利,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由被告赵大利负责。被告赵大利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并提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2016年2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坠至地面,造成身体损伤,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诊治,后以魏兴利名义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左手腕月骨脱位伴掌侧韧带撕脱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三角骨骨折,大多骨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头面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L2、L5椎体骨挫伤等,并行左手月骨脱位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以魏兴利名义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支付住院预交金8,040元。被告赵大利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以原告张会名支付医药费共4,302.5元,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以魏兴利名义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13元,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以魏兴利名义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51,000元,被告合计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57,315.45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输血费1,800元。由于原告系以魏兴利名义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住院费用至今未能结算。期间,原告花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900元。因赔偿问题虽经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4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12.05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13,776.24元,合计35,72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谭玉海、胡佳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1年5月1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提供的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黑龙江省海伦市爱民乡爱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水木城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影碟及文字版说明、中大骨科医院放射影学报告单、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共13张、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胡佳为提供的工程施工和人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大利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其雇员,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融农业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尽承包人资质审查义务,在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由被告胡佳为以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胡佳为个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中融农业开发(���阳)有限公司应与雇主,即本案被告赵大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佳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谭玉海个人施工,同时谭玉海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赵大利承包经营,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胡佳为和被告谭玉海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赵大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以魏兴利名义办理的住院手续和支付的医药费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提供的均是住院预交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未实际结算,故原告医药费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住院医药费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其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请求部分,因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关于营养费用问题事项,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0天,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公安厅印发《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一级护理50天,37,127元÷365天=101元×住院50天=5,050元。二级护理两天,即101元×住院2天=202元。护理费合计为5,252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非固定工作性质,所以按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3,183元÷365天=118元×住院50天=5,9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请求,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较长,按住院、出院期间家属往来多次换洗衣物等费用支出,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4,150元。扣除被告赵大利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4,302.5元和在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支付的生活费和输血费2,800元,被告赵大利应再赔偿原告7,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大力(赵大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会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0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中融农业(沈阳)有限公司、胡佳为、谭玉海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大力(赵大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