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柱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041号原告王天柱,男。委托代理人王欣,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任安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凯,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金梅,工作人员。原告王天柱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柱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负责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凯、任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柱诉称,2008年2月,其与案外人陈华成立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告持有99%股份,陈华为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该案审理中,原告得知在2007年6月4日,王永利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5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在2009年2月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利时,王永利是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并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王永利的上述违法登记行为,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答复,但被告答复内容是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基本信息,并未对王永利违法登记行为作出处理。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对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登记行为的监管职责,对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登记行为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辩称,经查,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号610100100043411,2008年2月12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2009年2月27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2013年12月11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登记机关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反映2009年2月被告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利时,王永利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请求被告予以查处王永利的违法登记行为。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2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2009年2月27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利,该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属于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基本信息,并未对王永利违法登记行为作出处理。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核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是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内容、请求均相同的举报信,原告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办字[2015]22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第19项规定,举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本案中,2009年2月27日,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利的登记机关是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不是本案被告;而且,原告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内容、请求相同的举报信,亦提起相同诉讼。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天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