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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军与倪殿民、王建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286号原告:徐军,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倪殿民,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王建英,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徐军诉被告倪殿民、王建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两被告倪殿民、王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公寓楼二号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89平方米)、车库一间(26.5平方米)的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二被告同意将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公寓楼二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89平方米)、车库一间(26.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买房款支付给二被告。现因该房屋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倪殿民、王建英共同辩称:我们确实已经把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也把房款早就交清了,当初的交易都是通过村委进行的,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因为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所以目前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两被告均系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两被告从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购买该村开发的村民公寓二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面积89平方米)一栋及车库(面积为26.5平方米)一间,购房款均已付清。2015年6月29日,经协商两被告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及车库作价39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姜某、代书人董晓俊均在协议相应落款处签字确认,协议上同时加盖了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购房款39万元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见证人嵇某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8月7日,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转让的情况属实。同时查明,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南村村委会向两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到条、城南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两被告作为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购买该村开发的小产权房,在两被告向城南村村委会足额支付购房款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当然有权对涉案房屋及车库进行处分;第二,原告作为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从两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从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的表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转让协议系在他人及城南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的平等基础上自愿达成,交易行为应当是真实的,且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公寓二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栋(面积89平方米)、车库一间(面积26.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军与两被告倪殿民、王建英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公寓二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栋(面积89平方米)、车库一间(面积26.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军负担1075元、两被告倪殿民、王建英共同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