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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董璐与周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董璐,周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轶,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董璐因与被上诉人周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董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被上诉人周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董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XX、董璐支付周轶股权转让款22万元,并按照22万元基数计算利息,保全申请费依据判决给付标的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周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3月6日,XX将自己持有的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马玉龙,周轶是明知的,现周轶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二、XX、董璐已将借款10万元偿还给了周轶,周轶无权再要求XX、董璐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三、XX从2007年8月开始陆续向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增资812.5万元,周轶没有增资,不应享有增资后的收益,XX、董璐只应支付周轶股权转让款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轶辩称,一、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3月周轶才知道XX将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马玉龙,遂于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二、XX、董璐给周轶银行打款1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周轶向XX、董璐借的购车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三、周轶并不知道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的情况,XX也没有告知周轶,不同意XX、董璐只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董璐共同偿还周轶股权转让款1769230元;2.判令XX、董璐共同偿付周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79500元;3.判令XX、董璐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璐、XX为夫妻关系,二人系周轶的表姐、表姐夫。XX系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该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成立,成立时XX享有该公司42.5%股份。2005年10月10日,周轶与XX、董璐商定由XX向周轶出让其名下所持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5%股份,双方签订《出资参股协议》,该协议落款“出让人”处“XX”二字系由董璐代替XX签署。该协议约定:一、股东XX,现金出资2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42.5%。现由XX出让部分股份给周轶参股,现金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2.5%。二、出资人必须在签订协议前,将认缴的现金足额缴纳,并由出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三、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人的出资不得抽回,不得转让,不得退回出资人资金。四、公司如有赢(盈)利,按章程规定给出资人分配股息或分红。公司如有亏损,出资人根据各自的出资所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分担亏损。五、公司如有资金缺口,需要再出资,出资人必须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分担出资额。出资人如无力或不愿再出资则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降低分红利。六、出资人不参予(与)公司股东会,但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知情权。七、其他事宜,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章程为依据,严格遵守。八、本协议出让人、出资人双方签订后生效,报公司备案。另查,2006年3月25日,XX将其所持42.5%股份中的10%转让给案外人刘伟婷,2013年3月6日,被告XX将其名下剩余32.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马玉龙。现周轶以XX、董璐擅自处分其股权且拒不返还其转让股权款为由,持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诉讼中,周轶提交2016年3月6日在XX、董璐家中交谈时的录音,以证实二人在明知周轶表示不转让的情况下,仍以2300万元私自转让了周轶享有的公司2.5%股份,故其应当将周轶所持股权对应的转让款返还给周轶。又,周轶提交的录音显示XX、董璐转让32.5%股份的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一审庭审中,XX、董璐代理人对此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责令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XX与案外人马玉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XX、董璐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XX虽否认其在《出资参股协议》中的签字,但董璐认可了XX的名字系其代签,鉴于XX、董璐亦未当着周轶面签字,结合周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印证《出资参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董璐系夫妻关系,周轶亦有理由相信董璐有权代表XX对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置,故XX、董璐以协议非XX签订而董璐无权代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XX、董璐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违反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会议纪要,故协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出资人要求显名化时的程序,而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而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特征为确定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X、董璐抗辩双方签订的《出资参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XX、董璐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首先,从周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显示XX、董璐认可32.5%股份的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责令XX、董璐提交其与案外人马玉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以此确认32.5%股份的转让价款,但XX、董璐未提交。故一审法院对周轶主张的32.5%股权总价款为2300万元,而计算出2.5%股权应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7692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董璐应于收取转让款并在股权交割后及时向周轶支付该款项,故周轶要求从XX于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周轶明确告知XX、董璐不转让自己的股份后,并无法得知XX、董璐与受让方完成股权转让和取得转让款的时间,因而不能推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此债权形成时间,故XX、董璐辩称周轶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董璐系夫妻,婚姻关系仍存续,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转化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XX、董璐支付原告周轶股权转让款1769230元(2300万元÷32.5%×2.5%);二、被告XX、董璐支付原告周轶转让款利息37950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44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三、被告XX、董璐支付原告周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XX和董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3月6日银行打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XX、董璐已将10万元借款还给周轶的事实,认为周轶现无权向XX、董璐主张股权转让款。周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10万元系周轶向XX、董璐的借款,与本案股权纠纷所涉及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及银行交款单。用以证明XX从2007年8月开始陆续向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增资812.5万元的事实,认为周轶没有增资,不应享有增资后的收益。周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812.5万元实际是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的,与XX无关,对此质证理由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XX于2013年3月6日将其名下剩余的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马玉龙,并未告知周轶,XX亦无证据证明周轶知道其转让股份的情况。2016年3月4日,周轶知道XX转让自己的股份后,遂于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XX、董璐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不予采纳。关于XX、董璐是否已偿还周轶10万元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董璐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6日银行打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其已偿还周轶10万元借款的事实,周轶不应再向其主张股份转让款。对此,XX、董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偿还周轶的借款,因周轶不予认可,认为该10万元为其向XX、董璐借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且XX、董璐该上诉理由与其2016年3月6日录音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XX、董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该10万元借款,XX、董璐可另案向周轶主张权利。关于股份转让款的问题。XX将其持有的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份以借款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周轶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周轶应享有该2.5%股份的收益。从2007年8月开始,XX以其持有的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5%的股份为基数,从162.5万元注册资本陆续以货币形式增资了812.5万元,最终注册资本为975万元,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及银行交款单为证,本院对XX增资事实予以确认。现XX、董璐上诉称812.5万元增资款都是自己交的,与周轶无关,周轶不应享有增资后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的基本原则。XX交纳的812.5万元增资款中包含自己持有的30%股份增资款750万元(812.5万元÷32.5%×30%)及转让给周轶的2.5%股份增资款62.5万元(812.5万元÷32.5%×2.5%)。作为代持周轶2.5%股份的公司股东XX,对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增加公司资本的情况是明知的,XX应将该情况提前告知周轶,征求其是否同意增资的意见。现XX、董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周轶新疆润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增加资本需要股东出资的情况下替周轶增资,认为周轶不应按照其所持有的2.5%的股份享有公司增资后的收益,显然有失公平。XX、董璐应将转让给案外人马玉龙32.5%股份所取得的23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属于周轶应享有的资本及收益,返还给周轶,XX替周轶增资的62.5万元应从周轶应得的收益款中予以扣除。周轶应享有的资本及收益为1144230.77元(2300万元÷32.5%×2.5%-62.5万元)。上诉人XX、董璐要求改判支付周轶股权转让款为22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股权转让款金额1144230.77元为基数,计算出XX、董璐应支付周轶股权转让款利息为240906.35元(1144230.77元×4.875‰×44个月);综上,XX、董璐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XX、董璐支付周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董璐支付周轶股权转让款1144230.77元(2300万元÷32.5%×2.5%-62.5万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董璐支付周轶转让款利息240906.35元(1144230.77元×4.875‰×44个月)。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390137.12元,XX、董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2153730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390137.12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64.5%。周轶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4.92元,由XX、董璐负担64.5%即7736.72元,由周轶负担35.5%即4258.20元;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9.84元,由XX、董璐负担64.5%即15499.25元,由周轶负担35.5%即8530.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