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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与颜维君及颜新、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颜维君,颜新,杨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56号异议人(案外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水印华府2栋114号。法定代表人:余厚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颜维君,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颜新,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婷,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维君与被执行人颜新、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胜公司称,异议人与颜新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颜新要求异议人供货至湖南省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颜新在腾盛公司债权约260万元,并欠异议人近200万元。为了达到逃债目的,颜新与颜维君(双方系叔侄关系)到腾盛公司办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欲将债权转让至颜维新女婿刘建勇名下,被异议人阻止。当天颜维君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颜新诉至天心区法院,请求冻结颜新在腾盛公司的债权。双方在一个月内达成民事调解,并立即申请执行。异议人在岳麓区法院对颜新提起诉讼,颜新对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直接到中级法院上诉,多次到岳麓区法院要求解除执行,要求腾盛公司将款项直接付给颜维君,不符合被执行人的正常反应,颜新与颜维君涉嫌虚假诉讼。颜新并无其他财产,异议人不同意因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供货货款侵吞。请求法院对(2017)湘0103执482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颜维君诉颜新、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颜新、杨婷共欠原告颜维君借款400万元属实;二、被告颜新、杨婷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27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如被告颜新、杨婷未在上述日期归还借款,还应加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同年3月6日,颜维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颜新、杨婷财产。次日,本院以(2017)湘0103执第482号立案执行。同月9日,作出(2017)湘0103执第4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颜新、杨婷的银行存款27682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7)湘0103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上述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