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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东海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津市河东焦化有限公司,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61号申请追加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2号楼22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山西东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西社镇。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被执行人: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彬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慧。被执行人:河津市河东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铸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永方。被执行人: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C207房间。法定代表人:席文民。本院在执行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际公司)与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瑞森公司)、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河津市河东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73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元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山西东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元国际公司述称:中元国际公司与科博瑞森公司、中亚公司、河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执行人向中元国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连带责任,中元国际公司提出执行申请,目前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中元国际公司调查发现,中亚公司的股东东海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东海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北京银行账户向中亚公司新增注册资金9000万元,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力维斯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向中亚公司新增注册资金1.1亿元。2007年12月29日,东海公司与凯亚公司借用北京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智都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力维斯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都公司)的账户将中亚公司新增注册资金全部抽逃,智都公司是凯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中5000万元直接转回凯亚公司的账户,余款转入凯亚公司的关联公司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力维斯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湖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东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中元国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元国际公司与科博瑞森公司、中亚公司、河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博瑞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元国际公司货款4400万元及违约金;二、中亚公司对科博瑞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河东公司对科博瑞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中亚公司、河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科博瑞森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元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科博瑞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科博瑞森公司、中亚公司、河东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元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科博瑞森公司、中亚公司、河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7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中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12月25日,中亚公司原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公司、凯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会。同日,中亚公司新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新增资本分别由东海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9000万元,由凯亚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10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北京东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26日止,中亚公司已收到凯亚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11000万元,收到东海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0万元。同日,北京银行航天支行向北京市海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东海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付款账号×××将9000万元交存该行增资入资专户账号×××。再查:2007年12月29日,中亚公司从其入资账户(帐号为×××)转入其名下北京银行xxx支行账户(账号为×××)200012000元。同日,中亚公司从其名下北京银行xxx支行账户(账号为×××)分五笔向智都公司名下北京银行xxx支行账户(账号为×××)汇入人民币共计200000000元。同日,智都公司从其名下北京银行xxx支行账户(账号为×××)向凯亚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汇入人民币50000000元,向凯湖公司名下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中元国际公司主张东海公司对中亚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金后,中亚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智都公司,智都公司将其中一部分款项转回凯亚公司,另一部分转至凯亚公司的关联公司凯湖公司,属于东海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东海公司向中亚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最终回到了东海公司的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海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中元国际公司所提追加东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 阳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琳书 记 员  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