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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陈友国与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童元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国,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童元军,王季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国,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住所地:嵊州市嵊州大道218号。负责人:童元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童元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季萍,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陈友国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名豪娱乐会所)、童元军、王季萍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名豪娱乐会所及本案诉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童元军,但因各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在工商登记中至今仍将上诉人登记为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名豪娱乐会所的债权人仍可针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名豪娱乐会所多次拖欠税款,税务机关多次将上诉人列入涉税黑名单,导致上诉人申请办理其他企业被税务机关拒绝。如果既不将上诉人合伙人身份予以变更,也不撤销合伙企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一直受到侵害。二、一审拒绝审判,违背诚信,将导致上诉人基于生效判决取得的合法权益保护无门。(2013)绍嵊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童元军配合上诉人将上诉人在名豪娱乐会所60%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童元军名下,上诉人申请执行,因各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拒绝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一审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局领导口头告知上诉人另行提起撤销合伙企业之诉,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却拒绝裁判,使得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丧失信任。陈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名豪娱乐会所。一审法院认为,名豪娱乐会所系由个人合伙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陈友国原为合伙人之一,占合伙份额的60%,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08年3月29日,陈友国将其拥有的全部合伙份额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童元军。该两人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行为于2011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见(2011)浙商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陈友国事实已经不是名豪娱乐会所的合伙人,他与该合伙企业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陈友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名豪娱乐会所,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友国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陈友国将其拥有的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童元军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2013)绍嵊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拒绝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一审据此终结执行程序,目前工商登记中上诉人仍登记为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合伙企业名豪娱乐会所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当,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5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