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靳立改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立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599号原告:靳立改,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6239760Y。负责人:杨东时,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地址:郑州市花园路27号河南省科技信息大厦5层、1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露、李林珂,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立改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松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蕊、张寒露、李林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保险金10万元及分红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给其本人投保了《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保险期间30年,保险单号为:86411320140210026480。2016年10月12日,原告因病到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肺上叶肺泡细胞瘤;2、乙型肝炎小三阳。原告出院后认为原告所患××,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故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所患××达到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本人在被告公司投保《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3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号:86411320140210026480。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满期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机构确诊初次患有××,××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2016年10月22日原告因病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肺上叶肺泡细胞瘤;2、乙型肝炎小三阳。原告出院后,××为由,向被告索赔重大××保险金遭拒,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2016年10月26日原告因病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患××小三阳。并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根据通常的理解,原告所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定××范围,也不符合专业意义上的通常理解。而保监会制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院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所以,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重大××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给付原告重大××保险金,并给付应得的分红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立改给付重大××保险金100000元及分红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芊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