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熊加兵与刘建设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设,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36号异议人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熊加兵,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设,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塑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古圣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307184W。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利害关系人:重庆泰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蓉包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古圣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55701121E。法定代表人:张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熊加兵诉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熊加兵向本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泰蓉包装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熊加兵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设、泰蓉包装公司江稚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熊加兵称,请求依法追加泰蓉包装公司为熊加兵申请执行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第一、刘建设是泰蓉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泰蓉包装公司承接了蓉泰塑胶公司全部业务及应收账,是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泰蓉包装公司称:熊加兵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请求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蓉泰塑胶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做生产业务,泰蓉包装公司把业务接过去了。泰蓉包装公司和蓉泰塑胶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股东和出资方式都没有关系,不是关联公司。不应当追加泰蓉包装公司为被执行人。刘建设称:公安局在调查刘建设拒执罪案件已经查明,其不是泰蓉包装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本院听证查明,原告熊加兵诉被告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加兵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蓉泰塑胶公司对被告刘建设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熊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的(2017)渝011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6日,熊加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渝0117执3868号,该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泰蓉包装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张敏出资额为250万、刘彬彬出资额为350万、羡牧出资额为400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成立后,该公司股东数度变更,2015年9月25日,股东为刘彬彬出资额为450万、羡牧出资额为550万。2015年10月22日,股东为刘彬彬。2016年6月7日,股东为陈亚平、黄建军、刘阳。2017年5月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中国(出资额为510万元)、张常林(出资额为490万)。泰蓉包装公司成立之日起,租用蓉泰塑胶公司的厂房。刘建设与刘彬彬系父子关系。上事实,有(2017)渝011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泰蓉包装公司工商档案、通知、等证据,载卷佐证。审查中,熊加兵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工资发放说明、陈登坤案件判决书及承诺书、刘阳和黄建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刘建设是泰蓉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泰蓉包装公司承接了蓉泰塑胶公司全部业务及应收账,是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对于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应当适用追加被执行人法定原则。泰蓉包装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加兵陈述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一、刘建设是泰蓉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泰蓉包装公司承接了蓉泰塑胶公司全部业务及应收账,是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但是熊加兵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工资发放说明、陈登坤案件的担保及律师费的承担、刘阳和黄建军的调查笔录未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追加理由。因此熊加兵追加泰蓉包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熊加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熊加兵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要件。因此熊加兵追加泰蓉包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加兵申请追加重庆泰蓉包装有限公司为熊加兵申请执行刘建设、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