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996号原告: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安某,裕固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兰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2000元,利息58000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自军、安某夫妇因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2010年6月2日,李自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0年6月6日被告李自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10年8月23日李自军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李自军、安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利息还清,且偿还本金30000元。后经催要,李自军、安某夫妇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断。被告安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52000元属实,但被告丈夫李自军现在下落不明,被告一个人抚养孩子,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待找到李自军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110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借条原件四张,分别为:2010年6月2日,李自军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2010年6月6日,李自军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2010年8月23日,李自军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借条原件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2010年8月23日,李自军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2.2012年1月4日,被告安某夫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安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自军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安某对原告兰某提交的借条四张、承诺书一份无异议;原告兰某对被告安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某与李自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安某夫妇经他人介绍向兰某借款,兰某于2010年6月2日给李自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于2010年6月6日给李自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于2010年8月23日给李自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于2010年8月23日给李自军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兰某催要,安某、李自军夫妇于2012年1月4日就上述52000元借款给兰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安某夫妇未履行承诺。2012年11月,李自军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6年4月19日,安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缺席审理,依法驳回了安某与李自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夫妇陆续向原告兰某借款52000元,由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兰某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兰某要求被告安某承担利息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双方对承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安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且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兰某借款52000元,承担利息58000元,本息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