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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小国,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孔德昌,区长。委托代理人倪智慧,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小国、孟文静,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智慧、陈武钟,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村一家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一直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该村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然而自启动土地征收以来,被告没有履行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等法律程序,征地过程中亦没有取得原告的确认与同意,未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听证等相关程序。2015年8月19日上午,在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二被告组织多名人员,带着工程车辆,野蛮地开进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里,将近一万平方米的厂房强行拆除,且没有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二被告滥用行政职权,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生产活动亦受到极大影响,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系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村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2015年8月19日本案所涉建筑物被拆除。原告主张二被告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否认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拆除系二被告所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即强拆现场录制的光盘,该光盘录制的内容仅是挖掘机及铲车对建筑物实施拆除作业。本案中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二被告实施了本案所涉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故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强拆视频光盘不仅证明了涉案建筑物被强拆的事实,而且证明了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涉案建筑物强拆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本案所涉建筑物。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正在涉案地块积极开展因修建地铁4号线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其是征地拆迁行为的受益方,应当对其违法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强拆视频光盘,并且被上诉人亦承认是受其领导、管辖的案外人实施了强拆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违法行政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亦是征地拆迁行为的受益方,其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不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建筑物,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4.—审法院在未将事实调查清楚、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并未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所谓强拆行为。上诉人称其厂房被拆除,但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也没有委托他人实施强拆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所述1万平米厂房系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是厂房所涉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其基于管理者职权,组织实施了对本案所涉违法建设厂房的强拆工作。被上诉人并未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对上诉人违法建设厂房实施强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拆迁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拆迁主体是被上诉人东丽区人民政府;证据2.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东丽区人民政府因修建地铁4号线项目组织实施了本案所涉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证据3.上诉人通过网上查询到的被上诉人金桥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4日发布的名称为“严执法,保项目,促拆迁”的政府信息,证明被上诉人金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地铁4号线项目建设的具体拆迁工作;证据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八页和第九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上诉人房屋属于地铁四号线民航大学车辆段建设范围内,拆迁主体是二被上诉人,因此涉案厂房由二被上诉人拆除;证据5.中心庄村委会于2002年8月13日给东丽区么六桥回族自治乡(金桥街道办的前身)的证明;证据6.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农村经济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批准书;证据7.东丽区农经委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英奥公司肉牛饲养场的情况说明》;证据8.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并经街道办盖章确认的《关于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发展农业项目的请示》;证据5-8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地上进行相关设施建设经过批准,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地铁4号线部分线路在东丽区人民政府辖区内,区政府有统筹职责,各部门依据其职责履行行政职责,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东丽区人民政府拆除的,同时该证据也说明了相关拆迁工作还未进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是二被上诉人拆除;证据3发布时间是2016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作为证据采纳,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金桥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由二被上诉人实施;证据5-8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前,都在上诉人处掌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物,且是否违章建筑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东丽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涉案地块的拆迁计划,但尚未组织实施,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的强行拆除厂房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的内容均未涉及涉案厂房拆除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的强行拆除厂房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被上诉人金桥街道办事处在重点项目建设中的经验介绍,并未涉及本案厂房拆迁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的强行拆除厂房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块已被列入天津市地铁4号线项目建设的占地范围,并未涉及上诉人主张之涉案强行拆除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的强行拆除厂房行为;上诉人提交证据5-8用以证明其所建设施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即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强行拆除厂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的强行拆除厂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东丽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金桥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厂房行为违法。诉讼中,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均否认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主张系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拆除了涉案厂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其认可组织拆除了涉案厂房。在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另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亦陈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了其厂房。经诉讼审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东丽区人民政府和金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强行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系强制拆除行为的受益方,即使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实施了拆除行为,亦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理据不足。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