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兴与梁密清、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兴,梁密清,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998号原告:李德兴,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密清,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号码:450122195808246514。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海林。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被告梁密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岑彭到庭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公司):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梁密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18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自2016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汇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梁密清所有的桂A×××××号马自达牌小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密清、汇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梁密清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密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借款额6%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利率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密清逾期还款,原告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密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梁密清出具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款收据》。被告梁密清自愿将其名下的桂A×××××号马自达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汇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密清、汇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梁密清辩称:1、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2、《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任何时候均可以主张权利,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被告汇工公司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密清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转款的函》,请求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户名:何强勇;账户:62×××85)。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工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汇工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任何时候均可以主张权利,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属于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而不是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故原告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密清则认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转款的函》、《收款收据》、转账凭条、机动车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汇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梁密清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从出借款项的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梁密清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上述债务,则其依法应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汇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8月9日届满,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已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向被告汇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虽然称其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期间。诉讼中,原告虽然称其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任何时候均可以主张权利,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属于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而不是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故原告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密清则认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任何时候均可以主张权利,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的约定究竟属于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抑或是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判断原告提出的讼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所在。首先,从文义上分析,上述约定是指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其可以向法院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任何时间包括还款时间的限制,该约定显然应理解为被告预先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次,从合同内容上分析,《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其他条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止,在此情况下,显然不应在同一份合同中同时变更履行期限。况且,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也没有关于变更履行期限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双方约定被告预先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一是可能出现权利人利用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的情形。二是无异于预先权利人无限期地怠于主张权利,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约定不予认可。综上,虽然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债务人业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李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燕洪审 判 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