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荣荣与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荣,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284号 原告:徐荣荣,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6132A。 法定代表人:聂显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振,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荣荣与被告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53627.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年终绩效奖金1250000元,2016年的年终绩效833333.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221.75元;4、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位于澳大利亚悉尼RHODES的一座房屋或赔偿相应的人民币损失125万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儿子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的学费77.6万元,向原告支付移民款项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的职工,于2012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被告单位内核部经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后又被被告安排至其关联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年收入不低于100万元,同时还约定原告或原告的子女具备在澳大利亚购房条件时,被告承诺将位于澳大利亚悉尼RHODES的一座房屋无偿过户给原告方,房屋情况作为合同的附件;被告免费���原告儿子提供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所有学习与生活费用;在原告办理移民时,无偿提供等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澳元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财年末。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或按被告安排开展工作,但自2016年2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6年8月底,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归还公司财产的函》,称原告于2016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原告在收到该函后,非常困惑,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离职,而是一直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在投资项目工作,且原告除公司配备的基本工作所需物品外,并未有任何占用被告财产的事实和行为,被告来函无任何事实依据,并且来函也明确表示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兑现其在劳动合同中承诺的各项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领取2016年的年终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60000元,2015年的年终绩效733457元,未支持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工资待遇、福利等的明确约定,应当得到履行。被告在2016年2月起未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应当补发2016年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待遇,2016年8月底,被告发出通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2016年年终奖,被告应当支付。基于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少于2016年1月19日起未经被告同意,在第三方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领取个人工资,原告已经与独立的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且之后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也未汇报过工作进展,被告对其工作情况均不知情,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以来,被告公司效益日渐低下,在2015年财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财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经经营不善,在该两个财年不仅原告没有绩效奖金,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也没有绩效奖金,原告要求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归还公司财产的函系基于原告已经旷工、离岗数月之久,期间原告也向被告表示过离职的意思��所以发函要求其回来交接工作,被告并没有通过该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非法解除的情形,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相关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即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就澳大利亚房屋、留学费用、移民费用等福利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或达成合意,其要求所谓福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其身份地位特殊,已经超越了一般劳动者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位已经严重悬殊,是原告处于极其优势的地位,因此,本案应突破劳动法对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的原则,考虑个案正义,平衡双方之间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权利。根据被告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据,被告查证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原告将被告很多资金其所称的事项,但是经核实,很多金额并不是其所称用于发放员工绩效、招待费用等用途,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之便,安排公司员工向其支付大量与工作无关的款项,其存在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财产、非法挪用被告公司财产以及向被告公司股东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基于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事项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同时也会核实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内核部门工作,基本工资为2万元/月,被告有权基于当年的业绩状况以及原告的表现决定其是否可获得一定的年终绩效奖金,具体办法按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的《燊华企业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上述劳动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的企业法人印章以及人力资源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亲笔签字。 被告公司的设立股东为聂永富和刘晓燕,均出资550万元,均占50%的比例。2015年9月1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包括“选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2014年11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 原告持有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内核部门工作,岗位为经理,基本工资为2万元/月,被告有权基于当年的业绩状况以及原告的表现决定是否可获得一定金额的年终绩效奖金,具体办法按燊华资产公司的规章制定执行。该合同另约定,鉴于原告属于被告的核心高管,对于原告的待遇,特别作出以下补充条款:其一、燊华资产公司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详见附件一,��告保证原告年度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其二、在原告或其子女具备在澳大利亚购房条件时,被告承诺将位于悉尼RHODES的一座房屋无偿过户给原告,房屋情况详见附件二;其三、被告免费为原告儿子提供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的所有学习与生活费用。并且在原告办理移民时,无偿提供等额人民币一百万元的澳币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财年末。该合同甲方处仅有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磊,因原告的工作表现等情况,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福利待遇。被告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内容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事项均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也无胡磊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上的��章进行真伪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深圳前海大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共同出资建立的,深圳前海大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重庆燊华联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蓝洋金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建立的,重庆燊华联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与原告出资建立的公司。2015年8月经被告派遣,原告到深圳前海大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1月起参与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并自2016年3月7日起任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自2016年5月起,重庆鑫桥股权���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按2.5万元应付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称因被告自2016年开始未发工资,后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等人的工作能力,就开始在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也称其与原告是被告公司派到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2016年6、7月份被告从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撤资时离开了被告公司,其和原告继续在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庭审中称,原告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基本工资加绩效,每年对于绩效都是胡磊把绩效考核办法自己制定后发给原告,一部分是绩效总额,一部分是怎么分配,总额是��告控股的所有公司的利润的10%,因为原告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胡磊当时承诺给原告员工绩效总额的50%,还承诺2015年调整到75%。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归还公司财产的函》,该函称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但至今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说明任职期间所负责的有关项目情况,归还占有的被告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合法财产,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故被告函告,要求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说明负责项目的情况,并归还公司的合法财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10月。原告工作期间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与被告的出纳梁绍琴及人事专员杨景有频繁的较大的资金往来。其中原告的账户在2014年1月27日先后收到杨景网转款项41040元、梁绍琴网转款项2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收到梁绍琴汇入款项750644元;2015年2月15日及4月30日,分别收到梁绍琴汇入25万元、90万元;2015年8月18日,收到梁绍琴汇入的25万元。另,在2015年5月7日原告收到XX汇入款项60万元、8347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向我院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电子邮件及《燊华企业本部绩效考核办法》、《2013财年燊华资产绩效表》、《2014财年燊华资产人事费用表》、公证书,证明其2013财年薪酬为246240元,全年绩效为75万元,2014财年基本年薪为267360元,应发绩效为150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工作期间的奖金。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来往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考核办法系公司经审批使用的,原告实际在2013年就已经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责,原告将大量资金转原告的账户,对于2013年、2014年的资金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邮件及资金表认定原告声称的2013年、2014年的绩效奖金。原告举示的该部分证据显示,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电子邮箱收到主题为“Re:关于2015财年.docx”,发件人为“18983211111@189.cn”,考核办法载明“总体原则按上年考核基准不上浮,按基本增值要求进行及格线的考核;未达到及格线的80%,不领取年度绩效奖金;如果财年结束后汇算能够达到及格线的80%,自动触发绩效分配机制,企业本部以及内核负责人徐荣荣,分配绩效奖金总额的75%;针对徐荣荣、朱俊成等可能涉及的对外融资工作(金交所、黔江等),按照企业予以基金公司管理团队的相关政策参照执行,也即收益扣除成本后,按照剩余收益的49%给予绩效发放”。2013年、2014年的资金表显示原告2013财年薪酬工资为246240元,全年绩效为75万元,2014财年基本年薪为267360元,应发绩效为150万元。 原告还举示了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决议、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照片、公证书、邮件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明胡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会议决议打印的反担保措施内容显示胡磊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亦注明实际控制人在所有关联公司股东均未体现,由客户经理提供实际控制人的名字。总经理签字处仅有名为“胡定核”的签字。保证合同的内容均未填写,该合同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照片为餐前合影。邮件截图的邮箱多数为“1898321××××@189.cn”与原告邮箱之间邮件往来。另举示录音资料证明胡磊承认确实签过该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胡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胡磊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也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原告还举示澳大利亚金乔移民教育中心发给原告的邮件及翻译件、银行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表、2016年2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开户资料,证明原告儿子在澳大利亚留学费用,首年学费25万元由被告负担,此后就没有再承担,原告正在为移民做准备。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举示了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印章管理办法、已登记的用章记录,证明原告的薪资报酬由股东会进行决定,使用公章必须在用印记录上签字,但用印记录上并没有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印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私自接触公章的权利。用印记录系连续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3月25日用印至2015年5月13日用印在一页纸张的同一面,该期间的用���记录上没有原告劳动合同签订的用印事项,但原告作为审批人审批过印章的使用。 2016年9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53627.74元、2015年的年终绩效奖金1250000元、2016年的年终绩效8333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221.75元、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位于澳大利亚悉尼RHODES的一座房屋或赔偿相应的人民币损失125万元、支付原告儿子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的学费77.6万元、移民款项100万元。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绩效733457元、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60000元。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工商档案信息、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归还公司财产的函件、邮件及考核办法、银行转账记录、资金计算表、公证书、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决议、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照片、公证书、邮件截图、证人证言、澳大利亚金乔移民教育中心发给原告的邮件及翻译件、银行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表、2016年2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开户资料、公司章程、用印管理办法、用印记录、录音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此时已经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一般生活常识,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由股东会进行决定,而原告举示的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仅盖有公司公章,且从被告的印章管理办法及用印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审批权,另用印记录上也没有原告劳动合同盖章的用印事项,因此原告仅凭盖有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承诺了2015年4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福利待遇。另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合同上尚盖有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部门印章及公司公章,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劳动��同也不符合常理。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磊因其工作表现而与其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原告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胡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举示的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决议、保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复印件上也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另会议决议上也载明实际控制人在所有关联公司股东均未体现,由客户经理提供实际控制人的名字,由此可以认定该证据系传闻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邮件、公证书无法证明邮件的发件人身份,亦无法证明系胡磊在使用该邮件,原告仅凭证人的陈述及照片,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胡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即使原告举示的录音真实,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磊有权代表公司,原告举��的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仅有公司公章,无任何股东签字或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依然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承诺了原告该合同上的福利待遇。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承诺了该劳动合同上的福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位于澳大利亚悉尼RHODES的一座房屋或赔偿相应的人民币损失125万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儿子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的学费77.6万元,向原告支付移民款项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的《公证书》虽显示电子邮箱收到了《燊华企业本部绩效考核办法(2015版)》,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邮件的发件人身份,亦无证据证明该考核办法系被告公司2015年适用于原告职位的考核办法,因此本院对该考核办法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符合绩效考核条件及应当发放绩效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年终绩效奖1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6年1月起参与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并自2016年3月7日起任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2016年5月起,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按2.5万元应付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均知晓上述情况,虽辩称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知晓原告在被告的关联公司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未发出书面通知予以制止,应视为其对上述工作内容的认可,原告应就其劳动享受劳动报酬。因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起发放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万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原告在2016年并未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未举示证据证明2016年被告公司有相应的绩效考核办法及原告符合绩效发放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年终绩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称因被告自2016年开始未发工资,后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等人的工作能力,就开始在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也陈述,原告与其在2016年6、7月份被告撤资后依然在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重庆鑫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撤资的情况下,原告依然未回被告公司工作,依然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属于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徐荣荣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