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襄阳市高新区拥军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廷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拥军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廷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925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拥军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襄阳拥军租赁站)。住所地:高新区团山镇。经营者:周拥军,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25日,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十三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正华,中城建十三工程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廷合,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2月10日,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诉被告中城建十三工程局、赵廷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廷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廷合送达了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罗青,被告中城建十三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诉称,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原名称为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廷合因承建襄阳市项目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遂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合同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价格、规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向两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40538.66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10538.66元,且占有钢管30494.5米、扣件18921套未归还。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且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10538.66元。另从2016年3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全部赔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30494.5米、扣件18921套,价值681348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2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辩称,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未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被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括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李有顺,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已竣工,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时间是在被告工程竣工之后,且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形状不一,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的《合同书》中载明:出租单位襄阳拥军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赵廷合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一、根据《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一致的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供货前乙方必须按照计划用量向甲方交纳物资租用抵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租金。待物资归还完毕后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租方无息退还承租方。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1、供货前乙方必须提前10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物资需求计划,具体要货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免影响供货,否则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施工中损失。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到甲方库房完毕之日止。租赁期限不能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材料在租期间,无论任何假日和其他原因,乙方不得停租。2.租金结算:每月底甲方将“物资租赁结算清单”送达乙方,乙方将上月租赁费于次月8日前付清,不得拖欠。逾期10天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则按应付总租赁费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物资出租价格,维修、保养及赔偿:1、供应物资时,由乙方把好质量关验收签字,归还物资时则由甲方把关验收。3、乙方应按租用物资的用途正确使用并爱护和妥善保管好租用物质;归还时必须按照租用的数量、规格、型号完好无损送归甲方。如果乙方造成的租用物资损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甲方则按照“附表”中的损失赔偿价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其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1、擅自变卖、转租、转借租赁物给他人的(如乙方书面申请,甲方书面同意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有合同或书面协议的的例外)。2、擅自更改租赁物资规格,型号的。3、不按时交付押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六、如因市场变化甲方无法按照合同计划用量给乙方材料的,甲方必须提前三天向乙方送达书面通知书,以便乙方另作计划安排。七、甲方材料员:周拥军周恒;乙方指派专人领退材料并签字。乙方材料员:赵廷合,如果乙方领退人员有变化时,乙方须向甲方下达书面委托书,新指定人员须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方能办理租赁物资领退事项,每次领退材料必须由甲乙双方指定的材料员签字方能生效。八、材料的装卸及运输:甲方供货地点是襄阳市高新区拥军建筑物资租赁站仓库,归还地点仍在襄阳××新区拥军筑物资租赁站仓库,运输及上车费、下车堆码费由乙方自理。九、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争议的,双方经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引起诉讼,物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工程名称:东津新区BH15地块中小学。合同的尾部注明:赵廷合承接本项目脚手架工程,特此证明。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特此证明处盖章,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签名,赵廷合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赵廷合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共产生的租金为229392.66元(其中钢管92243米,租金163349.16元,扣件47727个,租金54594.98元,顶托3150个,租金11448.52元;上述计算的租金已扣除已还的材料)。租赁期间,赵廷合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余款199392.66元至今未付。截止2016年2月30日被告尚有钢管30494.5米,扣件18921套、顶托168个未还原告。庭审中,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对未还的钢管30494.5米,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18921套,每套按7元赔偿,合计应赔偿原告款项为681348元。另查明,襄阳拥军租赁站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管租赁,周拥军系该租赁站业主。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另,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津项目部承建了东津新城BH15地块中小学工程,后将东津新城1、2、3、4号楼木工、架子工、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李有顺。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雕刻过在“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东津项目使用的是“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在其他项目和有关单位使用。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出库凭证》、《入库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廷合与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落款处的承租人是赵廷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也有赵廷合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赵廷合使用、收益,被告赵廷合是本案的承租人。虽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但其只是证明赵廷合承接本项目脚手架工程,不能认定其是承租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能证明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是本案的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不是本案的承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抗辩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双方无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赵廷合尚欠原告租金229392.66元(不包括赵廷合已付的租金3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租金也未支付。因原告在本案中已要求被告赵廷合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未还的租赁材料,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期限应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即2016年3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赵廷合支付租金229392.66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双方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2016年3月30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廷合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的赔偿标准,因赵廷合至今未退还原告租赁材料,又下落不明,本院也无法查明赵廷合是否还有租赁材料需退还原告,故为避免租金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要求被告赵廷合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钢管、扣减(钢管30494.5米,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18921套,每套按赔偿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上下车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或确定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诉讼中,原告称违约金赔偿标准是以合同规定的物资总价值的30%计算后为617238.9元,原告自愿调整只主张10723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诉求的租金及赔偿租赁材料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本院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租金未及时收回所造成的损失。考虑到被告赵廷合应支付原告租金而未支付,致使原告应得的租金长期被被告占用,原告具有损失。故本院酌情以被告未给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合支付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租金229392.66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钢管30494.5米,每天每米0.11元,扣件18921套,每天每套0.006元计算租金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赵廷合以上述第一项所计算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赔偿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赵廷合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681348元(钢管30494.5米,每米赔偿18元,扣件18921套,每套赔偿7元)。上述事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襄阳拥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廷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陶华兰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