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执裁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执行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王利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王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裁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秦海江,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被执行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被执行人:王永臣,男,汉族,生于1966年03月05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王利敏,女,汉族,生于1966年06月14日,住许昌市魏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10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王利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王利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王利敏的银行存款42957442.62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 晓 克审 判 员 王 立 珂助理审判员 郭 林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介苏萍(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