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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生青与刘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青,刘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188号原告:刘生青,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刘炳法,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刘生青与被告刘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刘炳法下落不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炳法归还原告刘生青借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十多年前,被告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因无偿还能力均要求暂缓归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起每年归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致该纠纷产生。被告刘炳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生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确认向“刘生庆”借款21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起每年归还5000元的事实;2、新昌县巧英乡唐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刘生庆”与本案原告刘生青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为原告所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5年12月3日借条中出借人“刘生庆”即原告刘生青,刘生青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炳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刘炳法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约定自2016年起每年归还5000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刘炳法至今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炳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法返还原告刘生青借款本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炳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25元,由刘生青负担552元(已交纳),由刘炳法负担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