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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胡伟正、胡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胡伟正,胡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06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武,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系该银行职工)被告:胡伟正,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胡竹芳,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胡伟正、胡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正、胡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500101001206759,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0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第一被告的债务有以下担保: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20161506310001106759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本金,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履行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第一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胡伟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676.94元及利息168.14元,合计89845.0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利息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应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胡伟正、胡竹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胡伟正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5%。被告胡竹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胡竹芳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伟正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9676.94元及利息168.14元(算止2017年8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正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胡竹芳自愿为被告胡伟正的借款作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正、胡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伟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89676.94元及利息168.14元(利息算止2017年8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由被告胡竹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伟正、胡竹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石巧巧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