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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峻豪、周菊华与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豪,周菊华,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335号原告:张峻豪(曾用名张瑜),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周菊华,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君,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杰,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冬,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号。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峻豪、周菊华被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豪、周菊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忠、侯君,被告杨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冬,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3860元;被告杨杰赔付原告390117.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杰负担。事实及理由:张峻豪系张生忠儿子,周菊花系张生忠妻子。2017年5月5日20时10分许,杨杰驾驶川R063**两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城天合苑小区方向往营山县城泰合新天地方向超速行驶至县城翠屏西路天逸街路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生忠撞到后不治死亡(抢救费3745.22元,由杨杰垫付)。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杨杰、张生忠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复核申请,均未受理,却收到了对杨杰申请复核的《受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杨杰驾驶的摩托车严重超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8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杨杰已为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杰辨称,杨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身有异议,但经过复核后,并未改变,故认可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张生忠的抢救费由杨杰垫付,且另行支付了7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部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映像资料,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45.22元(纳入保险的为3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10030元(死者张生忠系城镇居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3000元,合计594587.7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13303.44元,超出保险部分,由杨杰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288770.57元,扣除已赔付73745.22元,还赔付21502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峻豪、周菊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3303.44元;二、被告杨杰赔付原告张峻豪、周菊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15025.3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峻豪、周菊花负担1768元,被告杨杰负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