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春明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城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易中会,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刘守萍,男,1952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系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单位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何舟,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何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系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喻鹏,男,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法定代表人何春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锦臻,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系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李海燕,女,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春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国民革党员,萍乡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芦溪县第四届人大代表,萍乡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户籍所在地址是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家住江西省。2014年9月28日经芦溪县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许可对被告人何春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次日经萍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决定许可对被告人何春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同日因本案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同年10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辉,男,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初[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春明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代理检察员蒙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春明及辩护人喻鹏、李海燕、李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办理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春明身为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为上述三个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江西省萍乡市委书记陈某(已判刑)行贿399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春明得知芦溪县政府有个BT修路项目(芦溪县金鹰大道南段及日江路改造),想承接这个项目,便找到时任萍乡市市长陈某,让陈某出面为其打招呼,陈某答应会向时任芦溪县县长姚某打招呼。通过陈某的出面,芦溪县政府将该BT修路项目交给被告人何春明承建。2011年10月,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便与芦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芦溪县引资建设金鹰大道南段、日江路改造工程协议书》。2011年11月芦溪县通过常委会,确定了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采取BT项目的形式承建日江路改造和金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2011年12月,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以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中标芦溪县金鹰大道南段建设工程。该两个工程项目均为BT项目,工程量总计约4400万元。2012年春节前,何春明找到陈某,把芦溪BT项目动工后资金紧张的情况告诉了陈某,叫他帮忙找芦溪县里的领导打招呼,让县里及时将土地质押给何春明抵作工程款。陈某给时任芦溪县县长姚某打招呼。在陈某过问的情况下,芦溪县政府与江西大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付款协议,同意从县财政预算外资金里先行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给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芦溪县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6月,被告人何春明欲筹办开设大富汽车工程学校,何春明以被告单位萍乡银信实业公司名义与萍乡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萍乡市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宗地面积89909.30平方米,总价42077552元。萍乡银信实业公司按照约定已于2009年至2011年先后共支付了1300余万元,余款2900余万元须在2013年7月和12月分两次将钱付清,但萍乡银信实业公司逾期未付款。按合同第七章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至2014年9月已产生了700-800万土地出让滞纳金。何春明找到陈某,让他帮忙免除这笔滞纳金。陈某答应会去处理,并向萍乡经开区书记李某3打招呼关照,后李某3表示同意,并要求大富工程学校以报告形式提出申请,大富工程学校已将报告交到赶他去政府。此事因陈某案发被纪委部门带走而搁置。2013年10月,上栗县政府为了配合市政府的高铁枢纽和萍洪高速出入口项目要修两条公路,一条是萍洪高速连接线公路,工程量约5700万元,另一条是上栗县吴楚北大道、田中片区站东某、站西路项目,工程量约6000万元。在该项目招标期间,何春明约陈某、曾某一起出来吃饭,何春明向陈某说了其想做上栗的政府BT项目的意向,希望陈某能给予关照,让何春明顺利中标。陈某答应了,让何春明去投标。何春明以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在陈某向上栗县县长彭某1和副县长贺某打招呼情况下,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栗县政府BT项目。其中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萍洪高速上栗连接线(迎宾大道二期)和长平连接线工程(BT模式)项目合格投资人,挂靠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中标上栗县吴楚北大道、田中片区站东某、站西路建设项目BT模式工程。之后,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自行组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江西省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标长平连接线工程二标段项目,确定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政公司)中标萍洪高速上栗连接线(迎宾大道二期)一标段工程。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四冶、龙某公司和萍乡市政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工程,并向这些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为了感谢陈某对其的关照及帮助,何春明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六次向陈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99万元。具体如下:2013年5、6月的一天,何春明开车载着陈某的情妇曾某带着这100万元钱到了萍乡高速公路收费站,将这100万元钱交给了陈某的司机王国峰。王国峰将这钱放入了陈某车子的后备箱后,开车离开了;2013年8月24日,何春明通过曾某指定的凌某的司机李某1采用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陈某指定的账户;2013年8、9月,何春明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曾某指定的赵菊花的账户内。后曾某将赵菊花的银行卡和赵菊花的身份证一并给了陈某;2014年4月的一天,何春明在萍乡市七星商务酒店停车场帮陈某将人民币50万元归还至凌某;2014年4月的一天,何春明从其名下的萍乡银信实业公司取了人民币40万元,在玉湖新城曾某的家中通过曾某送给陈某;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何春明在陈某在军分区的家中,送给陈某人民币9万元。2014年9月29日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在南昌县找到被告人何春明并对其进行询问,侦查期间,被告人何春明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向陈某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向陈某行贿349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春明主动缴纳50万元人民币至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陈某自述材料,证人曾某、李某1、凌某、李某2、姚某、彭某1、邓某、王某、贺某、孙某、何某、李某3的证言,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有关人员的说明材料,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上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栗住建字【2014】38号关于修建站东、站西路之间彭某2的报告、萍洪高速上栗连接线(迎宾大道二期)和长平连接线工程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等招投标材料,芦溪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芦溪县引资建设金鹰大道南段、日江路改造工程协议书等招投标材料,申请拨付日江路工程款报告、银行回单等记账凭证,关于请求政府给予融资担保的报告、芦财字【2013】134号芦溪县财政局关于同意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函,萍民管字【2009】10号关于同意成立萍乡大富汽车工程学校的批复、萍银字【2014】8号关于请求免收萍乡大富汽车工程学校地块滞纳金的报告等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材料,陈某的身份信息,相关财务凭证,归案经过,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等书证材料,被告人何春明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何春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99万元,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春明的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春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归案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春明均能如实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春明所犯罪行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依照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已预缴,其中50万元已交至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二、被告单位萍乡银信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预缴)三、被告单位江西省大富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预缴)四、被告人何春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丽丽审判员 左莉娜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