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振明与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明,冯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37号原告杨振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冯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正蓝旗。原告杨振明诉被告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明、被告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明诉称,被告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2015年以前累计拖欠原告砖款50万元未给付,2015年间拖欠原告砖款10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为原告分别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砖款。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砖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冯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志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杨振明处购买红砖,2015年以前累计拖欠原告砖款50万元,2015年间拖欠原告砖款10万,合计60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冯志向原告杨振明出具两份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砖款6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振明砖款6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冯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