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拥军与陈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拥军,陈曾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21号原告:苏拥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曾富,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苏拥军与被告陈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曾富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曾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曾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被告陈曾富因在新疆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和10月5日两次给被告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于10月7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后原告自己急需用钱,便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拥军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曾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陈曾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中国农业��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回单打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曾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陈曾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曾富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5万元;同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款3万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曾富向原告苏拥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苏拥军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日期8月份10月5日叁万元,共计捌万。借款人:陈曾富,2014年10月7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过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曾富出具《借条》向原告苏拥军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曾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拥军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李自培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