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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缪飞与刘宝红、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飞,刘宝红,徐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45号原告:缪飞,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莹,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宝红,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徐彩云,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缪飞与被告刘宝红、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红、徐彩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红、徐彩云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刘宝红、徐彩云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彩云对被告刘宝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宝红、徐彩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宝红3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及电话向刘宝红催收借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刘宝红催收未果,特委托律师向刘宝红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但刘宝红仍不予理睬。被告徐彩云与刘宝红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广东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刘宝红转账借款人民币30000元;3、短信催收记录,拟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多次向刘宝红催收借款;4、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刘宝红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5、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宝红因业务需要,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原告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0)向刘宝红账户(账号:62×××04)汇款30000元。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手机号码:135××××6333)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多次向刘宝红(手机号码:138××××1500)催还借款,刘宝红均回复表示尽快归还。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威向刘宝红发出律师函,要求刘宝红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全部欠款3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欠款利息,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逾期后,刘宝红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本院电话联系及原告的手机短信催促,刘宝红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连同其本人身份证一起拍摄的借条照片一张,照片上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缪飞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于2017年4月30号前归还。借款人:刘宝红,2017年3月13号,身份证号:”。另查明,刘宝红与徐彩云于2011年11月11日在韶关市南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刘宝红尚欠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与书证证据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刘宝红经本院电话联系后向原告发送借条照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刘宝红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宝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刘宝红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多次向刘宝红催还借款,已履行催告义务。刘宝红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归还款项,已属于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日(即原告催告刘宝红还款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宝红与徐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彩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刘宝红个人债务,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刘宝红与徐彩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徐彩云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既要求徐彩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要求判令徐彩云对刘宝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红、徐彩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宝红、徐彩云负担。此款原告缪飞起诉时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桂洪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植展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