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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赫章县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赫章县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578号原告:赫章县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赫章县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商混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万和商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混凝土款209944.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赫章县白果镇大湾子村通村水泥路路面硬化、肩墙建设工程的需要,由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为C20、C25混凝土,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283065.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签名确认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09944.20元。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下欠混凝土款,被告采取推拖等方式拒绝。被告吴某辩称:我和万和商混公司没有签订任何销售合同或供货合同。我承包的是赫章���白果镇大湾子村和朝阳村通村公路,我收到混凝土以及结算后下欠款项都是事实。我和万和商混的股东袁某有协商,袁某和陈某某欠我8万元,他们承诺我从欠万和商混的这笔混凝土钱中扣除8万元,剩下的钱我补上,利息我不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因承包赫章县白果镇大湾子村通村水泥路路面硬化、肩墙建设工程的需要,2015年5-11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为C20、C25混凝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签名确认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09944.2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混凝土款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被告以原告的部分股东未结清其出资款为由拒付原告混凝土款,因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994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等实际,本院认为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9944.2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章县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9944.2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00元,减半收取2327.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成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