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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前宇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前宇,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221号原告:包前宇,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负责人:吕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包前宇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前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被告XX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前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43571.1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XXX驾驶辽L755**号车辆沿鲅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屯镇四台子加油站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61600元,被告XXX先行支付4000元,平安公司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1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X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能,故诉至法院,诉请同上。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提供证据,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我公司除外责任,对原告其他各项诉请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XXX驾驶辽L755**车沿鲅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屯镇四台子加油站西与行人原告包前宇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右肩关节外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原告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发生医疗费63931.65元,被告XXX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另购买肩外展架花费18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X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17年5月12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冈上、下肌损伤,右肩肩胛下肌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包前宇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分别是其父亲包绍志(1956年4月20日出生)、母亲李玉文(1954年2月25日出生)、女儿包世荣华(200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与其父母、女儿自2014年10月起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兴社区滨河小区5-1-102室租房居住。再查,辽L755**车的车主系被告XXX,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肩外展架收据、辽源市龙山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水电费收据、有限电视费收据、取暖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独生子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X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XXX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依法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被告XXX及平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4天为一级护理,本院酌定由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交纳的水电费等收据,能够确认在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1126元计算。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21557元计算。原告父亲包绍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4526.97元(21557元×21%),母亲李玉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4526.97元(21557元×21%),女儿包世荣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263.49元(21557元×21%÷2),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1317.4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会影响其日常的生活,给其带来心理上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931.65元;2、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3、护理费9866.84元(101.72元/天×4天×2+101.72元/天×89天);4、误工费13473.72元(31126元/365天×15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130729.2元(31126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78.8元。父亲包绍志90539.4元(21557元/年×20年×21%)、母亲李玉文81485.46元(21557元/年×18年×21%)、女儿包世荣华9053.94元(21557元/年×4年×21%÷2);8、交通费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以上共计418030.21元。本案中,因辽L75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2项,计1万元(此款被告平安公司已先行给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3、4、5、6、7、8、9项,计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其余的298030.21元损失,应由被告X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8621.15元(298030.21元×70%),现被告XXX已给付原告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462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前宇各项损失计11万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前宇各项损失计2046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原告包前宇负担544元,由被告XXX负担591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6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纪亮审 判 员  李成喜人民陪审员  崔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