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225号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31-3号。法定代表人:岑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通贷款公司)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在黔西南日报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欠原告利息(含罚息)至所有本息清偿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10月24日所欠利息为89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XX因购买电子产品,向原告申请借款748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本息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金额810.30元(本金623.30元,利息为187元),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有权在违约期内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审批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贷款。2016年5月20日,首期借款到期,被告XX没有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消费分期借款合同书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X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以购买苹果6Splus64G产品为由向鑫瑞通贷款公司申请消费分期贷款。2016年4月21日,经鑫瑞通贷款公司审批同意与XX签订了《消费分期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鑫瑞通贷款公司向XX提供贷款7480元,鑫瑞通贷款公司向户名为胡斌、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场坝支行、账号为62×××26的账户支付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12期,每期支付810元。2016年4月22日,鑫瑞通贷款公司向胡斌账户转款52180元,其中包含XX申请的贷款7480元。贷款发放后,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鑫瑞通贷款公司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消费分期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收入证明、《消费分期借款合同书》、《联兴分期业务每日付款指令书、打款明细、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瑞通贷款公司与XX签订《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鑫瑞通贷款公司向XX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义务,XX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鑫瑞通贷款公司主张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瑞通贷款公司在法庭辨论终结前自愿放弃其第2项有关利息的诉请,是鑫瑞通贷款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XX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中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云霞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启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