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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彭介雷、涂丽君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彭介雷,涂丽君,张江,李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94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彭介雷,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涂丽君,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张江,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李森林,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7)沪0112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执行人彭介雷、涂丽君、张江、李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介雷、涂丽君、张江、李森林钱款人民币130,449.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昺颢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