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岩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泽,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佤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及被告人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岩泽、岩某1(另案处理)在西盟县勐梭镇农贸市场内闲逛时遇到醉酒的被害人岩某2,岩某2让二人驾驶云x**号黑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其回家。岩泽、岩某1答应后,驾驶摩托车把岩某2送回西盟县勐梭镇粮管所家中,后岩泽见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就产生了盗窃摩托车的想法,趁机盗窃了一把摩托车钥匙。随后岩泽邀约岩某1一起去盗窃岩某2的摩托车,并答应给岩某11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岩某1同意了。当天晚上,岩泽、岩某1到西盟县勐梭镇粮管所旁盗窃了岩某2停放的云x**号摩托车,并把车牌照拆下丢弃,后摩托车一直由岩泽使用。2017年1月4日12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城内开展“盗抢骗”专项行动时,在西盟县民族中学正门前查获岩某2被盗的摩托车,后于当日分别将岩泽、岩某1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92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发还物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指出被告人岩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岩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