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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继宏与卢禹、卢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宏,卢禹,卢秀芳,包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649号原告:吴继宏,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豪,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禹,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卢秀芳,男,1959年7月8号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包爱萍,女,1960年10月7号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继宏为与被告卢禹、卢秀芳、包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陈雄豪,被告卢秀芳及其与包爱萍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涉讼,被告卢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禹、卢秀芳、包爱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秀芳、包爱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卢禹、卢秀芳因经营台州市黄岩卢禹水管经营部的需要向原告共同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卢秀芳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卢禹账户。后被告卢禹、卢秀芳分别于2016年8月6日、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归还,但均未按约还款。因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卢秀芳、包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秀芳、包爱萍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0元系被告卢禹向原告所借,因被告卢秀芳见卢禹无能力还款,才主动提出帮助其共同还款。该借款未用于被告卢秀芳、包爱萍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是被告卢秀芳、包爱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秀芳、包爱萍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卢禹系两人儿子。2013年3月27日,被告卢禹向原告吴继宏借款500000元,承诺款按四个季度平均还清。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卢禹交付了500000元。后被告卢禹按月利率1.5%每季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6年8月6日,被告卢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年11月6日,被告卢秀芳向原告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卢禹所借的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三个季度后归还,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卢禹、卢秀芳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禹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台州市黄岩卢禹水管经营部。本院认为:被告卢禹向原告吴继宏借款,有原告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卢禹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卢禹在借款后按月利率1.5%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卢禹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卢秀芳就该笔债务承诺共同还款并出具借条,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卢秀芳应按约和被告卢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卢秀芳、包爱萍的共同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秀芳的债务加入行为经过被告包爱萍的同意,且也不能证明该5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卢秀芳、包爱萍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原告诉状也称该借款用于经营台州市黄岩卢禹水管经营部的需要),故原告仅基于该债务加入时间系被告卢秀芳、包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要求被告包爱萍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禹、卢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继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继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7.50元,由被告卢禹、卢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