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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元巍与丁俊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巍,丁俊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445号原告:魏元巍,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国,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魏元巍与被告丁俊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王洪兴,被告丁俊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俊国给付在养鸭回收合同中产生的欠款10457.4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肉鸭饲养买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鸭苗为5800只,核定鸭苗价格分别为3元/只。在“协议鸭”达到相应重量并满足约定条件时,由原告按实际出栏数予以回收。在被告将成鸭交付指定食品公司后提供交售单或者原告结算单作为成鸭回收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及技术指导服务,相关费用凭票据计算。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完成成鸭回收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鸭苗费、饲料费及药品费等款项共计107839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成鸭收购款及相关补助款共计97381.55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0457.45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支付,为此成诉。被告丁俊国应诉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肉鸭饲养及回收协议》;结算表;收料单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备证明效力,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并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元巍作为甲方、丁俊国作为乙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肉鸭饲养及回收协议》一份,约定魏元巍分别提供给丁俊国鸭苗5800只,核定鸭苗价格分别为3元/只,鸭苗款待交售成品鸭后结算;甲方赊供饲料价格:548#100元每袋,549#100元每袋,饲料40千克每袋,并约定了收购毛鸭的价格;结算方法约定,“毛鸭必须由乙方向双方约定的食品公司交售并由乙方持毛鸭交售单及身份证,在毛鸭交售10日内到甲方财务部结算,如逾期不结算以约定食品公司的毛鸭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合同鸭饲养风险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魏元巍按照合同约定向丁俊国提供了鸭苗、饲料以及相应药品,其中鸭苗款17400元、548#鸭料169袋计16900元、549#鸭料697袋计69700元、药品3839元,共计107839元。丁俊国饲养的肉食鸭出栏后于2016年8月5日,由指定食品厂临沂六和鲁盛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回收,经结算丁俊国饲养协议所涉肉鸭的金额为85882元。经最终核算丁俊国饲养协议所涉肉鸭出现亏损,魏元巍出具丁俊国养殖亏损欠款计算处理方案呈报表一份,魏元巍自认回收成鸭款83794.05元、合同约定补助13587.50元,合计97381.55元,主张应收款10457.45元。本院认为,丁俊国与魏元巍签订《肉鸭饲养及回收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魏元巍按照协议约定向丁俊国提供了鸭苗和饲料、药物,丁俊国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对于魏元巍要求丁俊国支付结算欠款10457.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元巍欠款1045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丁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