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汝芬与杨明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汝芬,杨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汝芬,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辉,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英(杨明辉妻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付汝芬因与被上诉人杨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汝芬,被上诉人杨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汝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杨明辉夫妻未与我商量,在我家泥土填上的土地上挖铲、平整场地为其女儿举办结婚典礼。我见状上前说服,杨明辉即用铁铲打我左脚,杨明辉还要打我第二下时,罗学英见事不好跑过来抓住杨明辉手中的铁铲,我没有伤杨明辉,就捡了地上的铁锹扔到公路下,制止杨明辉继续挖土。此时,杨明辉用拳头猛击我的左右枕、肩部,把我打的眼冒金花往家里跑。杨明辉紧追不舍,我才把饭碗扔过去,摔倒在地,才保住了性命。我被殴打后,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明辉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明辉答辩称,我没有出手打付汝芬,而且土地也是我家的。一审判决我方承担30%的责任,虽然我方没上诉,但我方还是不服。一审原告付汝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明辉赔偿医疗费2826.13元,误工费2913.6元,护理费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车费200元,合计7068.13元;2、诉讼费由杨明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杨明辉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村大溪洲组自家门前平整土地时,付汝芬上前阻拦并与杨明辉就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推搡、抓扯,在此过程中付汝芬用瓷碗碎片将杨明辉右耳划伤,随后杨明辉报警。杨明辉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准备去打付汝芬时,我老婆看见后就过来拦着我,抱着我的腰,不让我去打付汝芬,在我老婆拦我的过程中,付汝芬扔了一个东西打在我脑袋上,我感觉我右耳和右耳附近痛了一下,我被打后有点生气,就隔着我老婆右手握拳,整个右手臂往外用力去推付汝芬、推在她的肩部附近,推了两三下付汝芬就被推到在地上。大概过了一、二分钟,我老婆就说我的耳朵流血了,这时我才发现我右耳流血且已经被打掉起了”。事发当日,杨明辉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耳廓损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明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015年11月21日,付汝芬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付汝芬于当月26日出院,产生医药费2826.13元。2016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付汝芬涉嫌故意伤害罪。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明辉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付汝芬支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8187.82元。该案经审理,作出了(2016)川0411刑初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汝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付汝芬赔偿杨明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348.9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以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实施了不当行为,给相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且无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则行为人应当对相对人负担侵权责任,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就其相应损失予以赔偿;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明辉与付汝芬发生抓扯,多次推搡付汝芬将其推到在地,致使付汝芬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当对付汝芬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付汝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应损失。但在事发时,付汝芬也推搡、抓扯了杨明辉,甚至造成杨明辉拾级伤残,故付汝芬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酌定付汝芬与杨明辉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与30%。对付汝芬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付汝芬提供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结算票据,金额共计2826.13元,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付汝芬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庭审时付汝芬陈述其既没有外出打工,也没有务农,故其并无相应误工损失,故对付汝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付汝芬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需要护理并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不支持付汝芬的该项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汝芬住院五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付汝芬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不支持付汝芬的该项主张。6、车费,付汝芬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系付汝芬就医期间必将产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付汝芬的各项损失共计3176.13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杨明辉应当赔偿付汝芬95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杨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汝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52.84元;二、驳回付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付汝芬负担17.5元,杨明辉负担7.5元。二审中,上诉人付汝芬当庭提交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主要载明:“付汝芬,入院时间2015年11月21日,出院时间2015年11月26日,需陪护壹人”,拟证明其陪护费用。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杨明辉认为付汝芬并未住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核意见为,首先,上诉人付汝芬在一审诉请中主张了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但付汝芬未提交该证据。其次,医院应当在患者住院期间出具陪护证明,但该证明是付汝芬出院一年多后才出具,且2015年11月25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并未记载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情况。另外,经审查,付汝芬一审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显示存在护理费110元,但该费用已被一审法院计算在总费用2826.13元中。综上,本院对付汝芬提交的陪护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明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保持清醒、理智的头脑,通过协商或法律的途径依法解决纠纷。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受伤,行为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汝芬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