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唐艳飞与刘小强、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飞,刘小强,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282号原告:唐艳飞,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峥嵘,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号。负责人:颜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艳飞与被告刘小强、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被告刘小强、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峥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小强驾驶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攸县紫金名门小区入口处倒车时,恰遇原告唐艳飞驾驶摩托车从车后经过进入小区,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将唐艳飞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1、腿挫伤;2、右足跟骨骨折。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用161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增生性疤痕需松解植皮,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240日,护理(一人)90日。被告刘小强驾驶的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与丈夫谭华在中心嘉园D2栋107号房屋共同经营攸县皇家伦布艺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小强、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刘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门诊费票据及住院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810.27元,住院预交款800元,共计1610.27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240天,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谭华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攸县皇家威伦布艺店的事实;6、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被告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花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小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正式发票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预交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已发生;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是谭华,也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刘小强的证据1、事故保证金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为处理本案事故预交给交警大队15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被告刘小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的证据1、交通事故担保书6份,拟证明被告方担保了16000元医疗费,原告方的医药费由被告方缴纳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15043.4元的事实;3、保单1份,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湘B×××××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方提供的医药费15043.4元中有800元系原告方缴纳的预交款。被告刘小强对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住院费161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明显不足,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住院费14243.4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小强驾驶向B7B18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株洲市紫金名门小区入口处倒车时,恰遇原告唐艳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车后经过进入小区,被告刘小强在倒车时未注意查看车后情况,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将原告唐艳飞撞到在地并推行约3米,致原告唐艳飞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艳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艳飞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1、腿挫伤(右侧内踝软组织毁损伤);2、右足跟骨骨折;3、丘疹型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右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行松解术,定期复查右足X线;3、我科随诊。共计花费治疗费15853.67元。2017年3月2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艳飞之损伤不及伤残等级;增生性疤痕需松解植皮,根据专家会诊意见,需医疗费9000元;误工240日;护理(一人)9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为修理二轮摩托车花费1200元修理费。原告系攸县桃水镇睦塘村村民,自2014年起在攸县××星街道永佳社区中心嘉园经营窗帘布艺批发兼零售。原告唐艳飞所在湖南省攸县地区,2016年至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为46667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强驾驶的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环卫车,被告刘小强系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案涉案车辆湘B×××××于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小强已向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5000元事故保证金,该保证金由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用于缴纳原告14243.4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医药费为15853.67元;(2)鉴定费: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4)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攸县县城经营窗帘布艺批发兼零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全休240天,其误工费为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年÷365天×240天=30685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攸县护工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70438.67元。(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刘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艳飞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事故责任方应对原告唐艳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小强系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的环卫车,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故本案被告攸县丽美环卫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唐艳飞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艳飞因伤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医疗项下损失合计28753.6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0485元。原告财产项下损失合计12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唐艳飞10000+40485+1200=5168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刘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涉案车辆湘B×××××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70438.6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0438.67-(10000+40485+1200)=18753.67元。被告刘小强先行垫付的原告唐艳飞医疗费用14243.67元,由被告刘小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艳飞各项损失共计51685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艳飞各项损失共计4510元;三、驳回原告唐艳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刘小强负担602元,由原告唐艳飞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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