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能荣与黄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荣,黄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84号原告:王能荣,男,194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明,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能荣与被告黄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8年6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明确借款期为一个月。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黄玉明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由奉城镇觉民村黄玉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借壹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确认“还欠原告借款壹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明向原告王能荣借款,逾期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能荣借款12,000元;二、被告黄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能荣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1998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审 判 员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