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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益琼与吴锐、李学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琼,吴锐,李学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430号原告:赵益琼,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李学炎,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贾培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益琼诉被告吴锐、李学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益琼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学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益琼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学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益琼撤回对被告李学炎的起诉。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