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阳贻勋与钟祖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贻勋,钟祖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31号原告:阳贻勋,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钟祖华,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阳贻勋与被告钟祖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贻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贻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434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处理。原告阳贻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欠条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赣州晨阳汽车租赁公司情况说明,被告钟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贻勋开办的“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属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被告钟祖华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期间,欠下原告公司车辆租赁费用434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钟祖华欠阳贻勋4340元,肆仟叁佰肆十元,2016年8月2号内归还”。因被告久拖欠款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实际是被告租赁原告开办的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使用期间,产生车辆租赁租金,因被告无法及时付清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所体现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较妥。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尾欠车辆租赁租金,因其怠于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阳贻勋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是该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无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祖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贻勋车辆租赁租金4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祖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审 判 员 卢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