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邓华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邓华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5行审56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3082500412596X7。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椿、李向斌,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邓华连,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华连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邓华连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连城县庙前镇丰图村村口处283.23平方米土地建住宅,已建好一层钢架铁皮房。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邓华连作出了[201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责令邓华连退还非法占用283.23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邓华连,被执行人邓华连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邓华连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邓华连退还非法占用的283.2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连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第5次)意见,申请本案与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邓华连作出的[201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邓小凤审 判 员 曹才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