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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元涛与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王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涛,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570号原告:孙元涛,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云、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壹通国际1807。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林,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元涛诉被告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胖琳公司)、王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胖琳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本金500万元,同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胖琳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委托被告胖琳公司进行钱币邮票电子盘方面的投资理财。交易密码由被告胖琳公司掌握,进行买卖。合同期限最后一日为结算基准日,如利润率为正时,原告与被告胖琳公司按利润各50%进行分红;如利润率为负时,被告胖琳公司要补足原告亏损部分,归还原告本金。委托理财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具体时间以波段为准,如果该波段超过一年时间尚未结束,则要以做完该波段时间为准,2016年12月31日前波段视为结束。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其弟弟孙元锋名义在南方文交所开户,账号为80×××29,并投入资金500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林为被告胖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12月31日理财期限届满,原告所投资的账户利润率为负,严重亏损。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胖琳公司应当补足亏损部分,归还原告投资本金,被告王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胖琳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鉴于被告胖琳公司是一家具有丰富的钱币邮票交易经验和资源以及专业的投资服务团队。原告愿意委托被告胖琳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自有资金500万元在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进行钱币邮票电子盘方面的投资理财,以获得较好收益。以原告名义凭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证件在被告胖琳公司办理文交所开户手续,原告资金500万元在原告开户的交易账号内进行日常交易,由被告胖琳公司以其名义凭借专业知识能力等进行买卖,交易密码由被告胖琳公司掌握。原告有登陆知情权,但原告不许买卖。被告胖琳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对原告投资资金进行钱币邮票电子盘交易理财,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为结算基准日,如利润率为正时,原告与被告胖琳公司按利润各50%进行分红;如利润率为负时,被告胖琳公司要补足原告亏损部分,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要先办理被告胖琳公司所得50%分红,并将该资金先转到被告胖琳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再办理原告账户的交接手续。被告胖琳公司所得红利只收取现金,不收取其他任何实物。被告胖琳公司认可原告以其弟孙元锋的名义开具账号(南方文交所账号80×××29),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具体时间以波段为准,如果该波段超过一年时间尚未结束,则要以做完该波段时间为准,2016年12月31日前波段视为结束。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8月27日,原告将500万元投资本金转入弟弟孙元锋账户,孙元锋于同日将500万元转入南方钱币邮票交易账户内。2016年12月19日,被告胖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后补充,为被告胖琳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账面总市值为2958753.43元。原告主张其后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两被告办理结算手续,两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两被告发送关于催促办理钱币邮票电子盘交易结算的函,该邮件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被退回。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账户内存款505万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实冻0元)、冻结了被告胖琳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百纳嘉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份(出资额300万元)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林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台子2号楼5单元内4号、建筑面积为147.29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银行业务处理单、南方钱币邮票交易客户端截图、操作演示光盘、特快专递、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胖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王林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投资本金500万元之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账面总市值为2958753.43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胖琳公司应补足原告亏损部分2041246.57元(500万元-2958753.43元)。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胖琳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本金2041246.57元;同时以204124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元涛投资本金2041246.57元;同时以204124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元涛。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元涛负担30653元,由被告烟台胖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林共同负担2114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