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国来与谢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来,谢永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385号原告:黄国来,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谢永桥,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黄国来与被告谢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永桥偿还借款120000元;2.判决谢永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谢永桥向黄国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谢永桥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谢永桥归还借款12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谢永桥庭审后提供书面意见称,我愿意与黄国来和解,因目前确实无力偿还黄国来的借款,如果黄国来同意,在扣除已还款57600元后,余款62400元予以分期归还;如果黄国来不同意和解,则要求其退还超出银行利率的本金利息以抵扣黄国来的12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谢永桥向黄国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黄国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城中分理处转账给付谢永桥借款105600元,差额14400元为先行扣除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4%(即月息4分),借期3个月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此后按照月利率4%给付借款利息,每3个月给付一次利息,给付一次利息后即更换一次借条,截止2017年元月15日,谢永桥实际给付黄国来利息共计人民币43200元(其中含以油漆工资及油漆材料抵偿三个月利息14400元)。2017年元月16日,因谢永桥不能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再次向黄国来更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途说明工程及店面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7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谢永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催要借款,黄国来诉至本院,主张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对私活期明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后,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利息的给付是否合法适当。一、关于本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黄国来主张涉案借款有谢永桥出具的借条和给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贷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涉案借款105600元转账至谢永桥账户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给付借款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4400元,故依法应当将转账实际给付的金额105600元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二、关于利息的给付是否合法适当。本案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时,谢永桥于2017年元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未予偿还的欠款为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元月16日之前偿还的全部款项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有息借款;虽然双方对涉案借款利率没有书面约定,但从谢永桥给付利息的数额、期限和方式,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根据有关民间借贷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利率标准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显已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依法对谢永桥已经给付的利息总额43200元予以核算,按照年利率36%(折合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元月15日止,谢永桥应当给付利息28512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4688元,谢永桥要求黄国来予以返还,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当折抵本案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永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黄国来借款105600元(扣除超过法定部分利息14688元,尚需给付909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国来负担150元,谢永桥负担1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谢永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