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连、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连,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368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型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主任。被告:杨连,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399551XG。法定代表人:周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连、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和卢天传、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832.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连、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所辖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凤农信按(住)借字(2014)第055号,被告杨连于2014年3月15日取得借款160,000元,用途为购房。该笔借款于2029年3月13日到期,期间被告已偿还本金及利息19,167.68元,现有贷款余额140,832.32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连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被告建勘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供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及理由;2.被告杨连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我公司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本案原告的债权应当先以物保来实现;3.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连、建勘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连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凤冈县××××的住房一套(套内面积73.85㎡);借款期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分180期归还,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6.0042‰。杨连以所购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建勘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连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内杨连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12月,后因杨连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从建勘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3,100元偿还借款本息,现杨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102.64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20日。因被告杨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杨连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杨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勘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虽然约定杨连以所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仅系保证原告将来取得抵押的权利,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其未进行抵押登记之前,原告就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建勘公司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连追偿。被告杨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102.64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6.0042‰计算)。二、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连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杨连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连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龙再学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维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