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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峰与毕宁娟、杨佳辉、杨德荣、杨明侠、咸阳恒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峰,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咸阳恒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峰,男,生于1970年1月8日,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宁娟,女,生于1982年8月6日,住扶风县新区。受害人杨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2011年11月26日,住扶风县新区。受害人杨磊之子。法定代理人:毕宁娟,杨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荣,男,生于1957年5月11日,住扶风县。受害人杨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侠,女,生于1957年12月26日,住扶风县。受害人杨磊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志(受害人杨磊之岳父),男,生于1955年7月25日,住扶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林科,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住扶风县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恒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苏家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3号4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峰因与被上诉人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咸阳恒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峰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承担法定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交通事故范畴,系驾驶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应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进行赔偿。2、原判就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的认定和费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恒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9688.50元、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2)、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1元【原告杨某:120016元(18464元/年*13年/2);原告杨明侠:39505元(7901元/年*20年/4)】。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恒大汽车服务公司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陕D××××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进行注册登记,被告为登记所有人。2016年5月6日,被告恒大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为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总则”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2016年5月26日,被告恒大汽车服务公司将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陕D××××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一并出售并交与被告郑峰,且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新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峰。被告郑峰购买上述车辆的目的用途为水泥运输。2016年2月,被告通过他人介绍,雇佣杨磊为其驾驶车辆。双方约定杨磊的工资按件计算,运输每趟计250元。在从事雇佣期间,杨磊的月平均收入约为7000元-8000元。杨磊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2日。2014年6月5日,杨磊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6年(2014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该资格证上杨磊的出生日期和住址均与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相同。2016年11月8日凌晨,杨磊驾驶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陕D××××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在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装满水泥后,未现场封闭罐盖,即驾驶车辆驶出该公司。当行驶至扶风县天度镇阎马村十字时,杨磊将该车停靠路边加水并到车顶封闭罐盖。但在车顶封闭罐盖时,不慎坠落在地受伤,后被他人发现后及时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扶风县人民医院当即对杨磊实施抢救,杨磊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等,治疗两天(2016年11月8日-11月10日),共支医疗费39328.50元。但因伤势严重,杨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于11月17日安葬。在杨磊治疗和安葬过程中,被告郑峰先后分别支付31000元和16000元,共计47000元。2016年12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郑峰名下并所有的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陕D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陕DQ××××号东风日产牌车小型轿车一辆共三辆车的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1月4日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郑峰名下并所有的上述三辆车的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2017年元月4日-2019年元月4日)。另查,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总经办保卫室、安全生产部、销售管理部、装运分厂等四部门,于2012年1月9日联合制定了客户车辆(司机)安全操作规范,该规范主要内容有:“……4、罐车开盖前必须泄压,排空罐内余气,严禁带压开盖。5、装灰时跟车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防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听从现场岗位指挥。6、车辆装满后,必须现场将罐盖密封,严禁在罐车行走其间密封罐盖……10、对装车期间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车主自行负担处理。11、此安全操作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要求各客户严格遵守。”又查,受害人杨磊,生前有两张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其中一张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为:×××,该身份户口被公安机关按重户注销。杨磊另一张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为:×××。2016年12月6日,该身份户口被扶风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予以死亡注销。再查,2015年3月26日,杨磊与其妻即原告毕宁娟在扶风县新区南一路万盛花苑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居住,登记买受人为杨磊与原告毕宁娟。杨磊登记地址×××,身份证号码为×××。其子即原告杨嘉辉现在扶风县新区某幼儿园上学。原告杨德荣、杨明侠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为杨伟,生于1980年12月,次子即杨磊,女儿杨玲玲,生于1986年5月27日。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陕西省城镇职工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2015年为56896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农村居民为8689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农村居民为7901元。经审查核实,四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2)、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1元【原告杨某:120016元(18464元/年*13年(18-5)*1/2);原告杨明侠:39505元(7901元/年*20年*1/4)】。四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39688.50元,但仅有39328.50元的住院费用票据,其余360元并无医疗票据或其他证据。对原被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一)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1、四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⑴、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和扶风县杏林镇长命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⑵、扶风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杨磊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被告恒大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⑴、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两份和车辆行驶证两份复印件。(二)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1、下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⑴、四原告提交的杨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加盖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章的住院收费医保联票据复印件一份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扶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予以认定;⑵、四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九张水电费缴费收据、陕西万盛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杨磊在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收入明细各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证明杨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稳定,予以认定;⑶、被告郑峰提交的杨磊农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扶风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杨磊死亡注销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磊死亡前的唯一身份为农民,予以认定;⑷、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咸阳恒大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经保监会备案,具有合同的效力,可以证明杨磊并非车辆的第三人或者车上人员,予以认定。2、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定:⑴、四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杨磊的城镇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各一份,因杨磊的城镇居民户口已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按重户注销,故其死亡前的唯一身份为农民,故不予认定;⑵、四原告、被告郑峰和被告恒大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因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杨磊的死亡与车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三份证据均由法定职责部门或者企业出具或制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均予认定。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1、本起纠纷的定性问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受害人杨磊的身份问题: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受害人杨磊的过错责任及自负比例多少问题?现依次分别论证如下:1、本起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上,又与机动车辆有关,但事故发生时车辆为停止状态,并未移动,杨磊的死亡系因自身违规操作和疏忽不慎所致,与车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的证据,故该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其生前受雇于被告郑峰为其驾驶车辆,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故本案可排除健康权纠纷,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为准确。2、受害人杨磊生前一人具有两个居民身份证,其中一为城镇居民身份,另一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其城镇居民户口已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因重户注销,故杨磊死亡前仅一个合法有效的农村居民身份,该农村户口已于2016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虽然杨磊生前身份为农民,但其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较高的稳定收入足以维持其本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宜。3、杨磊作为被告郑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郑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杨磊生前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已有17年之久,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也有2年之久,具备了较为成熟的水泥罐车驾驶技能和经验,本应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和运行,但却违反操作规范,在冀东水泥公司将车辆装满水泥后未封闭罐盖的情况下就驶出冀东公司,并在车辆停靠路边封闭罐盖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从车顶坠落受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故杨磊对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负有较大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以自行负担40%,被告郑峰承担其余60%为宜。本案的受害人杨磊因本起事故受伤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等四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权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四原告请求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9688.50元,但仅有39328.50元的住院费用票据,并无其余360元的票据或其他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26059.5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28448元,属于四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准许。被告咸阳恒大汽车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即杨磊死亡前,已将陕D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陕D××××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一并出售并交与被告郑峰,且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为被告郑峰办理了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完成了一切法律手续,故本起事故与被告咸阳恒大汽车服务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咸阳恒大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杨磊既非第三者,也非车上人员,其死亡与车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328.5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1元(其中原告杨某120016元,原告杨明侠39505元),共计753309元,被告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451985.4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7000元,应再赔偿四原告404985.40元,其余40%即301323.60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要求被告咸阳恒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11870元,被告郑峰承担7230元,原告毕宁娟、杨某、杨德荣、杨明侠分别负担1160元。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基础事实明确,原判依据法规就赔偿数额逐项认定,裁量有度,并无不妥。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核心争议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抑或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杨磊因攀爬车体操作罐车罐盖,坠落受伤后死亡,该操作系针对车辆行驶功能以外的装置,亦与道路行驶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事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应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原判据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准确,进而依此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郑峰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交通事故范畴,系驾驶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应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及原判就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的认定和费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郑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宝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