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简万昌与聂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万昌,聂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404号原告:简万昌,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被告:聂康,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简万昌与被告聂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万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猪款139245元整及利息7529.23元,共计146764.23元。(以月息0.6%,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生猪生意,被告是在学校后勤工作,2016年10月之前,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收购猪供应给学校食堂,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猪款。2016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生猪款139245元,并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清。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或推诿拒绝。由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已造成原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7529.23元,被告应一并偿还。被告聂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简万昌系生猪生意经营者,其向被告聂康供应生猪。2016年10月21日,被告聂康向原告简万昌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简万昌猪款¥139245元整(壹拾叁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清楚,欠款人聂康。”该款至今未付。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聂康支付简万昌货款139245元,利息7519.23元,共计146754.23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聂康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