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顾广明与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明,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623号原告:顾广明,女,39岁,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祥,男,33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顾广明与被告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祥偿还借款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23日,被告徐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徐祥承若原告随时主张债权,被告随时偿还借款,但现经原告顾广明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徐祥未作答辩。原告顾广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三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顾广明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广明与被告徐祥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徐祥以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广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于归还冯宏光./183××××6777/借款人:徐祥/2016.11.30”;2017年3月31日,被告徐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广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徐祥/2017.3.31”;2017年6月23日,被告徐祥再次向原告顾广明借款人民币65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广明现金陆仟伍佰元整(¥6500)//183××××6777/借款人:徐祥/2017.6.2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祥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祥与原告顾广明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顾广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广明借款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徐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