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文林与被告段继生、被告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102号原告:于文林,男,1945年5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系原告儿子),男,1977年9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继生,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8092113552,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03号。负责人:武秀明,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系公司员工。原告于文林与被告段继生、被告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3日丰宁支公司申请对于文林伤残等级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于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及贾广敏、被告段继生、被告丰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003.23元、误工费176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7199.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车辆损失5000.00元,总计为217692.4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12线728公里+700米处路段与被告段继生驾驶的冀HFG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继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继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段继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3727.9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丰宁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段继生投保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段继生驾驶冀HFG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728公里+70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于文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继生驾驶的冀HFG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丰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文林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6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总计支付医疗费114409.23元,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324.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段继生垫付医疗费13727.94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肌力V-级属七级伤残,颈部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50.00元。2017年4月13日丰宁支公司申请对于文林伤残等级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于文林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与全部责任之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侵权人被告段继生主张赔偿责任,因段继生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有114409.23元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4409.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一部分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虽然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辅助器具康复治疗,原告又提供了支付凭证,本院对辅助器具费用23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100.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定每日误工费为4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76天,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数额分别核算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计算天数均为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结合其伤情程度、伤后治疗经过及支付救护车费用8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应以七级伤残、九级伤残的85%赔偿责任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丰宁支公司同意赔偿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段继生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因段继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原告的赔偿应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继生赔偿。据此核定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114409.23元、辅助器具费用2324.00元、误工费7040.00元(40.00元x176天)、护理费3200.00元(100.00元x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x32天)、营养费640.00元(20.00元x32天)、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4851.16元(11919元x8年x43%x8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林100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林67091.16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林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于文林扣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为64839.07元(108973.23元x70%x85%);被告段继生赔偿原告于文林损失为13157.19元(+);四、扣除第三项赔偿费用后,原告于文林在领取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段继生垫付的费用570.75元;四、驳回原告于文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0元,减半收取2280.00元,由被告段继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