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改英与冯建康、刘树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英,冯建康,刘树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91号原告张改英,女,现住广平县。被告冯建康,男,现住广平县。被告刘树孝,男,现住广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原告张改英与被告冯建康、刘树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建康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树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英诉称,2016年4月16日17时57分许,冯健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南张固村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改英发生碰撞,造成张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健康驾车逃逸,经广平交警大队认定,冯健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改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改英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元,被告只垫付了1万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载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7668.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康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被告刘树孝按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计算方式错误,超出法律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精神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被告刘树孝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计算方式错误,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树孝辩称,事故发生后,冯健康承诺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保险责任有异议。在未查明事故的真实情况前,我公司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57分许,冯健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南张固村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改英发生碰撞,造成张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健康驾车逃逸,经广平交警大队认定,冯健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改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改英经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24045.61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改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的费用需壹万元(10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健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树孝,被告冯健康与被告刘树孝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刘树孝将车借用给被告冯健康。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健康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改英先是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24045.61元+抢救费1019.7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改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的费用需壹万元(100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改英的伤残重新鉴定,因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是广平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而非原告张改英自行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本院对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因原告的诊断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显示原告的伤情需两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其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24045.61元+抢救费1019.7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3、营养费2130元(15元/天×142天)4、护理费9035.7元(农林牧副渔行业21987÷365天×150天)5、误工费21685.8元(21987÷365天×360天)。6、伤残赔偿金84908.4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2.4元(原告父亲60周岁、母亲58周岁、大女儿5周岁、二女儿4岁、儿子1岁)7、鉴定费2000元8、车损1750元(含评估费2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75175.2元。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健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事实不清,暂不同意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冯健康承担。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树孝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刘树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改英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改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改英1750元。四、被告冯健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英剩余损失143425.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1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65元,由被告冯健康承担2000元,由原告张改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