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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学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胜,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8时许,在桃源县盘塘镇墟场,钟某、李某1因被告人李学胜的摊位摆放位置问题,与李学胜发生矛盾。钟某遂电话联系丈夫李某2,李某2与侄子李某3等人来到现场,李某3与李学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3打了李学胜一拳,李学胜拿起剪刀朝李某3腹部猛刺两下,致李某3受伤。经鉴定,李某3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6月2日,李某3的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学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8月1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3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前社会调查,李学胜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2、钟某、龙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胜因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持剪刀将他人刺伤,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学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李学胜还具有持凶器伤害他人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李学胜予以减轻处罚;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人民陪审员  胡 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