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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胡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胡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662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自由职业,住高台县。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自由职业,住高台县,系被告胡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胡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8日、3月15日、8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胡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在第三庭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担保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134400元,合计3344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为胡娟担保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确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担保期限、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胡某、王某将自己名下的住房抵押给原告抵顶债务,但至今没有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故原告现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按照约定偿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134400元(20万元×28%×24个月),并利随本清。被告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原告张某,而是一个叫王喆的人。被告向王喆借款10万元,出具了20万元的条据,但实际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胡娟87000元。10万元借款虽系胡娟出具的借条,但由被告实际使用。2015年1月5日,被告从农村信用社向王喆转账13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向王喆所提供的一个户名为张惠芳银行卡内转账16000元。2015年5月28日,向张惠芳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内转存8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被告胡某、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除被告曹某所述外,需补充陈述的是,胡娟是二被告的女儿,曹某和刘兴专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刘兴专,而不是胡娟。刘兴专借钱时提出让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但是胡娟并不在场。事后通过调取胡娟的银行账户结合胡娟的陈述,借款后实际打款金额是87000元,并不是借条中的20万元。胡娟将该笔借款取出后就交给了刘兴专和曹某,且该笔借款也是一直由刘兴专和曹某进行偿还。刘兴专和曹某已经偿付借款37000元,仅剩本金5万元未付,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条、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款凭证、手机短信截图、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曾用名王喆)调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借款人胡娟父母。刘兴专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胡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刘兴专及被告胡某、王某、曹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率,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担保期限两年,如若发生争议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胡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胡娟,2014年11月3日”。借款当日,原告张某及其妻子张淑珍与被告胡某、王某签订《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张掖市××县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张某及其妻子张淑珍,出售价格为2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收条二张、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胡娟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辩称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原告张某,而是一个叫王喆的人,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实际借款人XX(曾用名王喆)系原告张某儿媳,借款时将借款人书写为张某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还辩称,胡娟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张某或王喆实际向胡娟支付借款87000元,并非20万元,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某或王喆实际向胡娟银行卡内转存借款87000元的事实,并认为原告所交提的借条上金额小写应该是”100000元”,但被涂改为”200000元”,大写应该是”拾万元”,但在大写前面加了一个”贰”,申请对涂改和添加的两处地方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陈述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胡娟支付借款20万元,借条并未进行过涂改和添加。三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份清单中2014年11月4日转存至胡娟银行卡内的87000元的户名系张建富,并非原告或王喆,本院依职权向王喆调查时,其陈述的资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地点、过程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而三被告除其当庭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其实际支付借款87000元的事实,胡娟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胡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又出具收条一张,更能印证该笔债务的产生。且事隔两年多时间,三被告既未向原告及时收回借条,亦未要求确认借条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还辩称,借款期间被告曹某已偿付借款37000元,并提交打款凭证三张及手机截图一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喆丈夫张海东确实于2015年5月1日向曹某手机中发过让其将钱转入”工行张惠芳×××”的信息,但被告所提交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中转帐的13000元系2015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卡卡转帐的16000元系2015年3月8日,2015年5月25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存的8000元虽在张海东发送信息之后,但与其发送的张惠芳银行卡的开户行及卡号均不一致,鉴于刘兴专、被告曹某夫妻二人与原告张某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帐务,并不排除被告曹某偿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34400元(200000元×28%×24个月)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前付清,因借款人胡娟逾期未偿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息”,但原告按照年利率28%主张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胡娟应支付的利息为94159元【200000元×24%÷365天×716天(2014年12月4日-2016年11月29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胡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并未超出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曹某、胡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曹某、胡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娟追偿。被告曹某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辩论,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某、胡某、王某偿付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94159元,合计29415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88元,被告曹某、胡某、王某负担27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5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