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广华、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广华,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华,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两城镇。法定代表人李发彬,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强,县长。再审申请人周广华因诉被申请人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城镇政府)、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微山县政府)确认经济责任审计违法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84号行政���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广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可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做好这项工作能强化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进一步保障村民对村委会经济活动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村民委员会经济责任审计是法律赋予两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二审法院把两城镇政府不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经济责任审计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不可诉行为”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认定村民委员会经济责任审计是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综上,周广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84号行政裁定。被申请人微山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8行终84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两城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经济责任审计只是负责组织,具体执行由村委会按照村民自治自行实施。该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其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处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周广华若不服,应按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权利。被申请人两城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城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南薄前村村委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行为本身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周广华的权利义务,对周广华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广华起诉,结果正确。周广华对经济责任审计不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周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