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尊周与司振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周,司振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573号原告王尊周,男,汉族,1943年1月26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司振六,男,汉族,成年,住孟津县。原告王尊周诉被告司振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振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周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钱20000元,约定利息1.5%,期限6个月,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起诉。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振六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司振六给原告王尊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王尊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系付六个月定期理财到期付息壹仟捌佰元整收款人:司振六”,被告在收据右上角注明“139××××5316六”。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当时被告司振六说他自己用钱,月利率1.5%,没有说什么理财,给原告开了收据;期限届满找被告支取本息时找不到人了,打电话不接,家中长期无人,白天晚上都锁着门。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无果,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虽然注明“系付六个月定期理财”,但收据内容可以说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承诺6个月归还、月利率1.5%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振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尊周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