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春红与王凤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红,王凤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565号原告:史春红,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凤启,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春红与被告王凤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凤启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凤启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子女上学费用,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5年7月29日还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凤启给付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本金还是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凤启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凤启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5年7月29日还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凤启给付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启向原告史春红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史春红提供欠据一张及被告王凤启于2016年8月10日给付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属于支付利息还是主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给付部分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给付的1,000元应为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被告王凤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春红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凤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