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汪根友、汪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汪根友,汪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81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红,系该行信贷员。被告:汪根友,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宇明,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汪根友、汪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根友偿还借款本金88599.47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046.32元和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汪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根友、汪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汪根友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汪根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汪根友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9.57‰,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根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99.47元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046.32元。被告汪宇明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根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8599.47元和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046.32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汪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汪根友、汪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蒙蒙 来自